我不是安陵容,我能用“宝鹃我的嗓子”的剧集截图吗?

文/郭馨

“宝鹃我的嗓子”作为《甄嬛传》中主要角色安陵容的经典场景,想必各位不仅知道并且大多已经亲身体验过了。

剧中,安陵容因被下毒,第二天起床唤宝鹃时发现自己不能正常发声,于是急切地说:“宝鹃、宝鹃!我的嗓子,我的嗓子怎么成这样了?!我再也不能得宠了……”

一帧一帧真真是各位小主们近日病中写照。

就像这样:

这样:

或者这样:

(以上截图均来自《甄嬛传》)

由于过于形象,一时间,安陵容的几张截图火遍全网,“宝鹃我的嗓子”冲上微博热搜,成为新晋的网络热梗。

那么问题来了,这些截图所有人都能随便用吗?

这背后暗含的问题包括:安陵容的影视截图是著作权发意义上的作品吗?如果未经授权擅自使用,可能涉及侵害哪些权利?合理使用影视作品截图的边界又在哪里?

本期周公观娱将结合几起知名案例,为各位读者解读影视作品截图背后的法律问题。


01

影视作品截图是作品吗?


大家都知道,电视剧《甄嬛传》本身肯定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更具体一些,《甄嬛传》属于我国自2021年6月1日起实施的新《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规定的视听作品。

但是,若要问《甄嬛传》中安陵容“宝鹃我的嗓子”相关截图是否属于作品,是否受到《著作权法》保护,这个问题在《著作权法》的法律条文中可能没有直接的答案。

不过没关系,让我们从法官们智慧的结晶中窥探一二。

在著名的东阳市乐视花儿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与北京豆网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2017)京0105民初10028号】中,北京朝阳法院认为:

“就截图而言,影视作品作为一种前后连贯的视听作品,表现为有伴音或无伴音的连续动态画面,该连续的动态画面是由一帧一帧的静态画面所组成,本案所涉截图,即系从连续动态画面中截取出来的一帧静态画面,从本质上来说,该静态画面是影视作品连贯画面的组成部分,而非与之相独立的摄影作品。乐视花儿公司作为涉案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有权对该作品的截图主张权利。”

(该案所涉电视剧《产科医生》的介绍,图片截取自豆瓣)

在沈阳隆科商贸有限公司与上海剧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2021)沪73民终675号】中,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进一步认为:

“涉案电影具有独创性,因此该截图属于有独创性的连续画面的组成部分,其本身亦具有独创性。需要说明的是,尽管涉案电影作品的截图具有独创性,但其并不属于摄影作品,因为该截图是用摄像机所拍摄的连续画面的一部分,与为了获得静态效果所拍摄的摄影作品具有一定区别。本院认为电影作品的截图属于电影作品的一部分,其著作权归电影作品的制片人享有。”

从上述司法案例中可以看出,影视截图从本质上说属于影视作品的一部分。虽然两案法院没有单独就影视截图属于何种作品下明确结论,但均认可影视截图之上存在影视作品的著作权,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有权对影视截图主张权利,上海知产法院更是明确肯定了截图本身具有独创性。

享有著作权的前提是权利客体构成作品。因此,应当认为,影视截图属于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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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未经授权擅自使用影视作品截图

可能侵害哪些权利?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和《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安陵容影视截图背后至少涉及到两方的权利:(1) 电视剧《甄嬛传》制片方的著作权;(2) 安陵容演员陶昕然的肖像权。

1. 《甄嬛传》制片方的著作权

如前所述,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有权对影视截图主张权利。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视听作品中的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由制作者享有。因此,未经授权擅自使用安陵容的影视截图,首先可能侵害到《甄嬛传》制片方的著作权。

(《甄嬛传》海报,图片来源于豆瓣)

2. 安陵容演员陶昕然的肖像权

另一方面,在影视作品截图的使用中,演员的肖像权也不容忽视。

《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八条及第一千零一十九条规定,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因此,若是擅自将含有肖像的影视截图进行商业使用,可能还将构成对演员肖像权的侵犯。

此前葛优与艺龙网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一案【(2016)京0108民初39764号】就是前车之鉴。

(“葛优躺”表情包,图片来源于网络)

2016年12月,艺龙旅行网由于在官方微博中使用了“葛优躺”表情包推广其酒店预订服务,被葛优起诉至法院。法院最终判决支持了葛优的诉讼请求,责令该网站赔偿7.5万元并赔礼道歉。在该案中,法院认为:

“剧照涉及影视作品中表演者扮演的剧中人物,当一般社会公众将表演形象与表演者本人真实的相貌特征联系在一起时,表演形象亦为肖像的一部分,影视作品相关的著作权与肖像权并不冲突。《我爱我家》中的“葛优躺”造型确已形成特有网络称谓,并具有一定的文化内涵,但一般社会公众看到该造型时除了联想到剧目和角色,也不可避免地与原告本人相联系,该表现形象亦构成原告的肖像内容,并非如被告所称完全无肖像性质。即便该造型已成为网络热点,商家亦不应对相关图片进行明显的商业性使用,否则仍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犯。”

此外,如果对影视截图进行了不当的“艺术”处理,例如,丑化或歪曲了演员的形象,还可能涉及名誉权侵权的问题。

基于上述,使用安陵容的影视截图,尤其是进行商业化使用时,将同时涉及到《甄嬛传》制片方的著作权,以及演员陶昕然的肖像权。在特殊情况下,可能还会涉及到演员陶昕然的名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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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合理使用影视作品截图的边界?


如前文分析,影视作品截图之上存在著作权。因此,在使用影视作品截图,尤其是进行商业性使用时,原则上需要取得影视作品著作权人的授权同意。

但既然说是“原则上”,意味着也存在一些例外情形,在此处即指合理使用制度。

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某些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必须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即该使用行为应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但如何把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的标准?我们不妨来看两个结果相反的经典案例。

通过对比两案的具体情况,可以看出,虽然法院都将引用比例作为了判断合理使用的考量因素之一,但是从其论述可知,引用比例小不意味着必然构成合理使用,其最终落脚点仍然是是否对作品的正常使用造成了实质不利影响、对原作品起到替代作用,是否实质损害了该作品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在基于《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的目的使用影视作品时,除注意适当引用的“量”之外,更需注意引用的“目的”,应将该引用置于一个次要的、辅助性的位置,而不可让原影视作品截图“喧宾夺主”。

在很多对影视作品截图直接进行商业性使用的场景下,很难说能够构成合理使用。例如,使用影视剧截图宣传、推广商品或者服务等。

对于此类使用行为,应当在使用前获得影视作品著作权人的授权。否则,一旦被相关著作权人发现并诉至法院,不但要停止侵权,还要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如果截图中涉及演员肖像,除了取得影视作品著作权人的授权外,还需向演员取得肖像权的授权,并且,在使用中不可丑化演员形象,否则存在侵犯名誉权的风险。

综上所述,如果使用方希望将影视作品截图用于商业用途,保险起见还是取得双重许可为宜。


“周公观娱”由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周俊武率领的精英律师团队倾力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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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杨芸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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