仅加盖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个人印章的抵押合同效力的认定

♢ 案例索引:上饶银行吉安分行与吉瑞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21)最高法民申3801号】
♢ 裁判要旨: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虽加盖了安桐物业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陈世红个人印章,但无陈世红签字,且上饶银行吉安分行自认未与安桐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面签。签订案涉抵押合同时,上饶银行吉安分行在明知安桐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持股50%的股东陈世红不在公司,肖祖付仅为安桐物业公司监事及持股50%的股东,肖祖付与陈世红已解除婚姻关系等事实的情况下,未要求肖祖付出具相关授权材料。上饶银行吉安分行主张其在放贷过程中已审核安桐物业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该决议有公司全体股东签字,但其该项主张缺乏证据证实,且与上饶银行吉安分行2020年12月10日出具的《关于吉瑞公司抵押贷款有关情况说明》中关于该行目前无抵押人安桐物业公司出具的股东会决议的陈述及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吉安监管分局出具的《吉安银保监分局银行保险违法行为举报答复意见书》中关于“银行留存的股东会决议无陈世红签字字样”的记载不一致。综合以上情况,二审判决认定上饶银行吉安分行在签订案涉抵押合同过程中未尽到必要的注意和审查义务,案涉抵押合同无效,并无不当。
♢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九民纪要
17.【违反《公司法》第16条构成越权代表】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18.【善意的认定】前条所称的善意,是指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公司法》第16条对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的决议机关作出了区别规定,相应地,在善意的判断标准上也应当有所区别。一种情形是,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公司法》第16条明确规定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构成越权代表。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另一种情形是,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此时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大)会决议。无论章程是否对决议机关作出规定,也无论章程规定决议机关为董事会还是股东(大)会,根据《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关于“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编 合同
第五百零四条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38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安市吉州区安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井冈山大道吉安总商会大厦203室(庐陵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世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延,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强,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行,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井冈山大道173汇金广场一至三楼。
负责人:卢小武,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江西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江西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江西吉瑞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华能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宋聪,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宋聪,男,197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一审被告:朱莉萍,女,198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一审被告:肖祖付,男,197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再审申请人吉安市吉州区安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安桐物业公司)、再审申请人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行(简称上饶银行吉安分行)及一审被告江西吉瑞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吉瑞公司)、宋聪、朱莉萍、肖祖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安桐物业公司、上饶银行吉安分行均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赣民终755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桐物业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上饶银行吉安分行与吉瑞公司串通,在明知抵押不合法、不合规的情形下,与安桐物业公司签订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具有重大过错,安桐物业公司仅是在管理上存在疏漏。若上饶银行吉安分行严格履行审查义务,则可以避免本案的发生。在此情况下,安桐物业公司不应承担抵押合同无效的补充赔偿责任,或仅需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二审法院认定安桐物业公司需承担50%的补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上饶银行吉安分行明知安桐物业公司的章程系伪造,安桐物业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陈世红对抵押合同的签署不知情且其不在当地、其签字非本人所签、股东会决议系伪造,却不予审查,恶意成就抵押合同。二、吉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宋聪与上饶银行吉安分行串通,骗取肖祖付以安桐物业公司名下房屋提供担保。上饶银行吉安分行在签订抵押合同时,已经明知该抵押担保并非安桐物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明知肖祖付无权代表安桐物业公司。三、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安桐物业公司并未派人参与,而是上饶银行吉安分行与吉瑞公司工作人员共同办理。上饶银行吉安分行的行为看似是未尽到审查义务,实则是与吉瑞公司恶意串通,故意遗漏应当审查的股东会决议、法定代表人授权书等重要材料。
上饶银行吉安分行提交意见称:一、上饶银行吉安分行在放贷过程中已严格审核安桐物业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该决议有公司全体股东签字,并将该决议提交至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上饶银行吉安分行对股东会决议尽了形式审查义务,至于股东会决议如何形成、程序是否合法等,上饶银行吉安分行不可能审查出问题。二、案涉借款发生时,肖祖付是安桐物业公司股东、监事、实际控制人,且公章由肖祖付控制,其有权代表公司签订案涉抵押合同,上饶银行吉安分行不存在与他人恶意串通的行为。上饶银行吉安分行的一审代理人并未表示明知陈世红不在当地。三、即便肖祖付无权代表安桐物业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安桐物业公司存在公章、法定代表人印章管理不当,也应承担50%的过错责任。
上饶银行吉安分行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上饶银行吉安分行在放贷过程中已严格审核安桐物业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该决议有公司全体股东签字,并将该决议提交至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上饶银行吉安分行对股东会决议尽了形式审查义务。二审判决认定其未尽审核义务,缺乏证据证明。安桐物业公司提供的公司章程上有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公章及安桐物业公司的公章,还加盖了市场监督管理局骑缝章。安桐物业公司替换了1-2页内容,难以发现。二审因该公司章程与其在市场监督管理局存档的章程存在几页的差异,从而认定骑缝章不连续存在明显瑕疵,该项认定增加了上饶银行吉安分行的审查义务。二、二审判决认定肖祖付无权签订案涉抵押合同,于法无据。借款发生时,肖祖付是安桐物业公司的股东、监事及实际控制人,控制安桐物业公司公章,又是陈世红的前夫,还提交了肖祖付、陈世红共同签署的股东会决议,上饶银行吉安分行有充分理由相信案涉抵押担保是安桐物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肖祖付有权代表公司签订案涉抵押合同,上饶银行吉安分行属于善意第三人。
本院经审查认为:
一、关于案涉《最高额抵押额合同》的效力问题。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虽加盖了安桐物业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陈世红个人印章,但无陈世红签字,且上饶银行吉安分行自认未与安桐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面签。签订案涉抵押合同时,上饶银行吉安分行在明知安桐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持股50%的股东陈世红不在公司,肖祖付仅为安桐物业公司监事及持股50%的股东,肖祖付与陈世红已解除婚姻关系等事实的情况下,未要求肖祖付出具相关授权材料。上饶银行吉安分行主张其在放贷过程中已审核安桐物业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该决议有公司全体股东签字,但其该项主张缺乏证据证实,且与上饶银行吉安分行2020年12月10日出具的《关于吉瑞公司抵押贷款有关情况说明》中关于该行目前无抵押人安桐物业公司出具的股东会决议的陈述及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吉安监管分局出具的《吉安银保监分局银行保险违法行为举报答复意见书》中关于“银行留存的股东会决议无陈世红签字字样”的记载不一致。综合以上情况,二审判决认定上饶银行吉安分行在签订案涉抵押合同过程中未尽到必要的注意和审查义务,案涉抵押合同无效,并无不当。
二、关于安桐物业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安桐物业公司主张上饶银行吉安分行与吉瑞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宋聪串通,骗取肖祖付以安桐物业公司名下房屋提供担保,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鉴于安桐物业公司认可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上所盖的该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个人印章的真实性,二审判决认定其在公章管理上存在不当,对案涉抵押合同无效存在过错,并判令其对吉瑞公司案涉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50%的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安桐物业公司关于其仅在管理上存在疏漏,不应承担抵押合同无效的补充赔偿责任或仅需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不应支持。
综上,安桐物业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上饶银行吉安分行提出的再审申请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吉安市吉州区安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二、驳回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行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汪 军
审判员 薛贵忠
审判员 杜微科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盛家璐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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