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安每天两班倒工作12小时,用人单位是否应支付加班费?
实践中,保安行业的上班模式基本上都是两班倒,同时每月休息2天或者4天,那么,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到底该不该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我们来看看下面这个案例怎么说!

【基本案情】
2012年4月16日,殷某到物业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后晋升为班长、队长,此后因工作原因与项目经理发生分歧,殷某遂未继续在物业公司工作。
2013年8月27日,殷某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物业公司:1.支付2012年五一、端午、国庆节的加班工资1000元;2.支付2012年4月16日至2012年12月8日期间的加班费14133元。(其他事项此处不予讨论)
2013年10月28日,该委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物业公司支付殷某2012年4月16日至2012年12月8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和双休日上班的加班费14133元,驳回殷某的其他申请请求。
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按例说法】
一审法院:执行不定时工时制需要审批,因公司没有审批故需要支付加班工资
原判认为,物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殷某作为劳动者,双方均应当依照劳动法律法规行使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结合物业公司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仲裁的裁决事项,现认定加班工资如下:
关于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由于物业公司所举劳动合同中关于工资构成方面的记载内容,确如殷某质证所称有较多与常理不符之处,且与殷某实际领取工资总金额也不符,同时物业公司认可真实性的录音谈话中也反映出的确存在让员工先签订空白劳动合同的情况,故该劳动合同记载的工资构成内容,原审法院不作为殷某事前知晓和认可处理。因物业公司作为工资发放的管理方,没有举出有效证据证明殷某认可或知晓其主张的工资构成,应当对此自行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原审法院依据银行客户转帐凭条,认定殷某试用期一个月工资为1800元,此后执行的工资标准为2000元/月。
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物业公司执行保安两班轮岗上班12小时制度,每月轮休二天,导致殷某每个工作日超时工作及双休日加班,应当支付殷某2012年4月16日至2012年12月上班5天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和双休日加班工资,但应当扣除殷某上班期间合理的用餐时间(每天白班两次用餐各半个小时,为计算方便平摊为一个班半小时用餐时间),据此认定为20.83天/月×1个月×(12小时-8小时-0.5小时)×(1800元/月÷21.75天÷8小时)×150%+20.83天/月×(6个月+20天÷30天/月)×(12小时-8小时-0.5小时)×(2000元/月÷21.75天÷8小时)×150%+(52周/年÷12个月×1个月×2天-1个月×2天)×(12小时-0.5小时)×(1800元/月÷21.75天÷8小时)×200%+[52周/年÷12个月×(6个月+20天÷30天/月)×2天-(6个月+20天÷30天/月)×2天]×(12小时-0.5小时)]×(2000元/月÷21.75天÷8小时)×200%=22847.05元。该金额高于仲裁裁决的14133元,因殷某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未在法定期限提起诉讼,应当视为认可及服从该仲裁裁决,故仍按仲裁裁决的14133元予以支持,但仲裁没有支持及殷某新提出的其它请求,同理本案亦不予处理。
对于物业公司主张的劳动合同约定执行不定时工时制,因该劳动合同同时约定执行不定时工时制的前提为“需按程序报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后”,物业公司没有举出相关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同意可以执行不定时工时制的相关证据,故对该陈述意见,不予采纳。对于物业公司起诉所称已实际发放加班工资6600元及特别加班费2983元、1780元,因没有举出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对于物业公司举出的考勤表,因系单方制作,且2013年8月合并审理的另一原告杜某已离职,但该考勤表中仍记载有继续工作并接受考勤情况,明显与事实不符,亦不予采信。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相关规定,判决:物业公司应支付殷某2012年4月16日至2012年12月工作五天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和双休日加班的加班工资14133元。

公司上诉:物业公司支付给殷某的工资构成中包含了延长工作时间及节假日工作的加班工资,物业公司无需再另行支付殷某加班工资
殷某到物业公司工作时,双方便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对殷某的工作时间及加班工资进行了约定,即便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存在程序上的瑕疵,但并不影响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在合并审理的另一案件中,劳动者认可工资表上的签名是真实性,该工资表注明了工资明细,劳动者对于其工资构成是知情的。同时,殷某是保安队长,其工作性质不同于保安,没有加班的情况。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物业公司无需向殷某支付加班工资。
二审法院:公司对加班事实及加班工资的发放情况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
二审另查明,物业公司提交的殷某的劳动合同载明的签订时间为2012年4月16日,该合同上加盖了“四川省仙都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殷某于2012年12月8日离职。殷某试用期工资为每月1800元,转正后为每月2000元。殷某主张的延时加班工资为2000元/月×1.5倍×4个月=1200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为2000元/月÷30天×16天×2=2133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2000元/月÷30天×5天×3=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殷某是否存在加班的事实以及物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殷某加班工资。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对本案评述如下:
1.关于本案殷某是否存在加班事实的问题。
一审诉讼中,物业公司陈述,公司上班是12小时制,实行两班倒,有的项目每月可以休息4天,有的项目每月可以休息2天。殷某提交的《成都市×公司制度汇编》中的“劳动安全与考勤”部分作息制度第3条的规定:“操作层员工实行每月轮休两天,每天工作12小时的作息制度”,殷某从事的是保安工作,虽然后担任保安班长、队长,但其工作性质及工作内容并未发生变化,本案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书面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殷某每天工作时间为12小时,每月休息2天的事实。故殷某主张加班工资有相应的事实依据。物业公司称殷某执行的是标准工时制度,不存在加班的事实,但物业公司申请出庭的证人所作证言并不能直接反映殷某本人的工作情况,不能证实殷某实行的是标准工作制度,同时物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掌握了员工的出勤记录,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殷某的上下班情况及出勤情况,而物业公司在本案一审诉讼及上诉时均陈述其向殷某发放的工资中包含了加班工资,从该陈述可认定物业公司认可殷某存在加班的事实。物业公司在二审中关于殷某不存在加班的陈述与其在起诉状及上诉状中的陈述也是相互矛盾的。故,物业公司在二审中关于殷某不存在加班事实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本案物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殷某加班工资的问题。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殷某在工作中存在加班的事实,物业公司应当依法支付殷某加班工资。物业公司称其支付与殷某的工资报酬中已经包含了加班工资,本院认为,虽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了殷某的工资中包含了延时加班工资及节假日加班工资,但根据该合同载明的签订时间,双方签订该合同时物业公司并未变更登记为物业公司,殷某关于其签订合同时该合同是空白合同的主张具有一定的事实依据,本案对于该合同载明的工资构成的内容不能认定为殷某已知晓并认可,同时物业公司也没有提交殷某的工资表用以证实殷某的具体工资构成情况,故物业公司关于其向殷某发放的工资中包含加班工资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物业公司应当支付与殷某的加班工资数额问题。
殷某于2012年4月16日与物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2年12月8日离职,实行每天上班12小时,每月休息两天的作息制度,对于殷某每天超出8小时的工作时间以及每周休息日的工作时间均应当认定为加班,物业公司均应向其支付加班工资。本案中殷某主张4个月的延时加班工资12000元,16天的休息日加班工资2133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00元,殷某主张的加班天数及加班工资金额均未超过其实际的加班时间及应当获得的加班工资数额,本案对于殷某主张的加班工资数额应予以支持。因仲裁裁决物业公司需支付加班工资14133元,殷某对其予以认可,人民法院对于该金额应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物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小编有话】
保安到底该不该发放工资,一直以来都是一个比较有争议性的问题。这个案例虽然不是最新案例,但小编以为仍然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本案中,用人单位没有证据证明员工确已知晓其工资包括加班工资情况,同时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有让劳动者事先签订空白劳动合同的情况。为此,在用人单位无法提供劳动者考勤记录及加班工资的发放情况下,法院支持了加班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