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浙江省十级伤残赔偿标准

1、医疗费

医疗票据为准


2、营养费

900元/1800元=(30天- 60天)x30元/天


3、护理费

住院期间:3941.6元/5912.4元=(20天- 30天)x197.08元/天

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 74325元

(宁波地区)4453.6元/6680.4元=(20天- 30天)x222.68元/天


4、误工费

11824.8元/ 23649.6元=(60天- 120天)x197.08元/天

(宁波地区)13360.8元/ 26721.6元=(60- 120天)x222.68元/天


5、住院伙食补助费

1500元=15x100元/天


6、残疾赔偿金

142536元=74997元/年x20年x0.1

浙江省202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4997元

(宁波地区) 153380元=80144元/年x20年x0.1

宁波市202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0144元


7、交通费

600元=20天x30元/天


8、精神抚慰金

3000元-5000元


8、鉴定费

票据为准


9、维修费

票据为准

【案例分享】

诉请判令:1.被告章诗欣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2347元(变更为293619元);2.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汪爱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贤,被告章诗欣、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凯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七至十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23年3月9日,被告章诗欣驾驶×××号小型客车,与原告汪爱琴驾驶的安吉07163**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汪爱琴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原告汪爱琴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章诗欣负事故主要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汪爱琴,女,196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两个十级残疾。

四、营养费:2700元。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元。

六、交通费:1000元。

七、医疗费56995元:为此原告提供票据若干,证明其花费医药费56995.03元的事实;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应扣除非医保用药9917元;本院认为,非医保险用药可在交强险优先受偿,且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治疗用药具有不必要性和不合理性,及原告伤病情可用医保用药替代,扣除非医保用药主张不予采信,经审核对医疗费认定为56995元。

八、鉴定费5000元:为此原告提供票据一份,证明其花费鉴定费5000元的事实;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当事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支出的合理及必要费用,结合本案实际予以认定。

九、护理费18916元:为此提供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其护理期限为90天的事实;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受害人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应适用“2022年全省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数额计算,非住院期间按50%计算,经审核对原告主张认定为17434.5元。

十、精神抚慰金75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不认可;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负担赔偿能力的大小以及受害人的损害后果和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结合本案实际,认定4200元。

十一、残疾赔偿金179992.8元:为此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若干,证明其因交通事故构成两个十级残疾;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认可一个十级伤残等级;本院认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且未举证证明该鉴定结果与事实相悖,经审核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认定。

十二、财产损失400元+施救费80元:为此提供票据一份;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未定损,不认可,对施救费无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经审核认定80元。

十三、误工费35640元:为此原告提供鉴定报告、银行流水若干,证明其误工期限为180天的事实;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具有养老金收入,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满60周岁,尚具有劳动能力,考虑其具有养老金收入,依据填补原则,故对原告主张认定为24000元。

十四、其他必要情况: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垫付款项18000元;被告章诗欣垫付款项12869.4元。

十五、有关保险合同类型、期间、金额情况:肇事车辆×××号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3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章诗欣因交通事故致汪爱琴受伤,其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号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分别先予赔偿医疗费18000元,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8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鉴定费),合计200000元,扣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8000元,仍需赔偿182000元。

原告的其余损失,应由被告章诗欣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本院鉴于其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确定被告章诗欣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章诗欣仍需赔偿70071.6元,扣除被告章诗欣垫付款项10390.4元(已减其应承担的诉讼费2479元),尚应支付59681.2元。因×××号小型汽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30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被告章诗欣上述已经确定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予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汪爱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41681.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汪爱琴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文仅供参考,具体以实际审判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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