鱼池遇征收殃及池鱼,补偿还能通过这招要回来
■本文作者:王小明 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
日前,最高人民检察院官方微信公众号发布了一则检察监督典型案例:单某的养鱼池于9年前被划入当地征收范围。征收方在调查登记、资产评估环节中却仅就塘上物进行了登记评估,偏偏将池塘中养殖的鱼给落下了。等到鱼池依补偿协议被拆除后,单某方才意识到这鱼池里的池鱼没能获得补偿。几年以后单某开启了依法维权之路,官司打到最高法却因超过起诉期限而遭裁驳。最终通过黑龙江省检察院启动的“以调查促和解”,才与征收方经协商达成一致,获得了迟到多年的25万元的池鱼补偿。
正所谓“城门失火,殃及池鱼”,万事万物无不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征收拆迁中自然也不例外。

这起案件的最终处置上,检察机关主动担当作为,以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切实维护被拆迁人合法权益为出发点,在对其检察监督申请不予支持的情况下通过调查、听证、发出检察建议等途径让被拆迁人单某的补偿权益得到保障,的确值得点赞。
但问题在于,被拆迁人可千万不能将自己的补偿权益实现完全寄托在检察院介入这一步上。大家一定要明晰,本案中被拆迁人的官司事实上已经打输了,在征收补偿过程中其存在很多值得反思检讨的地方。
具体而言,在明律师提示大家以下3点:
1.对征收中的调查登记、实地查勘、评估等环节一定要亲身参与、监督,务求没有任何遗漏、异议存在。
无论是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还是农村集体土地的征收拆迁,调查登记、实地查勘和价值评估都是法定的必备程序。
固然征收方和评估机构应当依法履职确保调查、评估环节严谨无误,但被拆迁人却不能将自己获取公平补偿的希望全部寄托在别人身上。亲自到场参与整个过程,上眼监督,对出现的问题当即进行询问了解,这是必须的。
对征收方、评估机构的解释说明心存质疑,或者干脆存在缺漏的,一定要及时申请复核和专家委员会鉴定,确保纠纷能够及时得到化解。
本案中,当初的评估环节将鱼池中的鱼遗漏,单某本应及时发现并予以指出,但他却并没有这样做。足可见其对于自身权益的保护意识是存在漏洞的。
2.对未经实地查勘、评估的财产要自行取证,必要时可自行委托评估。若征收方或者评估机构以各种理由拒绝对被拆迁人的部分财产进行评估(如主张其属于违法财产,不在计算补偿范围之内),被拆迁人则可以自行进行拍照、摄像取证,保留购买原材料等财物时的发票或者凭证。
所涉争议部分利益较大时,还可在专业律师的指导下自行委托评估机构进行实地查勘和价值评估。这样即便如同本案中那样鱼池遭拆除,池鱼的价值也能够通过这一系列证据得以证实。这对于事后主张补偿利益而言无疑是有益的。
3.诉讼救济权利要动脑筋,懂法条,不可盲目蛮干。这起典型案例中单某的一番操作事实上颇有代表性,当然他所做的其实是错误做法的示范:
其一,意识到权益受损第一时间找信访。信访渠道可以走,但必须在提起有效的司法救济程序的前提下开展,而且仅能作为辅助性动作。未顾得上起诉就先找信访,起诉期限就会白白流失,这是典型的错误操作。
其二,盲目提起民事诉讼,选错“战场”。本案系当地政府主导的征收项目,所涉及的征收补偿纠纷属于典型的行政争议范畴,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单某先选择了提起民事诉讼,全然不顾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规则,这无疑是不明智的。
其三,直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选择值得商榷。单某在意识到前述问题后转而提起了行政赔偿诉讼。但问题在于,行政赔偿诉讼是有明确的起诉期限要求的,其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丧失了起诉权。
后单某一路上诉、申诉至最高人民法院,获得的仍然是驳回起诉的裁定,可知就本案而言直接打行政赔偿诉讼是走不通的。
仔细阅读最高检的相关发布内容便不难发现,市中院在一审时就告知了单某正确的救济方式——要求征收方履行针对池鱼进行补偿的法定职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66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根据最高法的相关裁判观点,对行政机关履行征收补偿职责的期限认定,一般认为是其补偿职责实际履行完毕之时。

本案中,单某鱼池中的鱼因征收而灭失后尚未获得补偿,征收方未完全履行补偿职责的状态一直在持续中。
故此,单某若按照一审法院指明的方向提起履行补偿职责之诉,就不会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了。
换言之,本案中单某的补偿权益并非无法通过诉讼得到救济,而是其在诉讼策略上选择失当所致。显然,单某需要的是专业征拆律师的指导,而不是略显盲目的提起任何程序。
通过对这起检察监督典型案例的部分复盘,在明律师希望广大被拆迁人能够不仅仅将最高检的相关案例发布当成看故事或者过瘾解气,而是能透过现象看本质,从他人的经历中收获宝贵的知识和经验,那么类似的补偿利益纠纷也就不会发生在我们的头上了。
附:最高人民检察院相关案例报道:《池鱼补偿引争议,三级检察院联动促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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