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案释法 小案大义】酒后溺亡,同饮者是否担责?

基本案情

2023年7月的早上,宋某通过微信联系李某某,一起到申某的水库钓鱼,三人聊天快十二点时,一起到超市买了午饭,回到水库边上的铁皮屋开始喝酒。喝了半小时左右,刘某某过来找申某玩,遂参与进来,四人继续喝酒。喝完酒后,宋某说很热要去水库游泳,申某跟在宋某身后,看着宋某脱掉衣物放在水库岸边,扶着岸边下了水。没过一会,申某回头发现宋某不见了,遂到水库边下水并喊刘某某和几个在现场的人打捞救援宋某,接着申某的妻子拨打119、120和110电话报警,消防队和派出所民警来后救援未果,宋某溺水死亡。

事发后,死者宋某的妻子、儿子和母亲将申某、刘某某、李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49万元。

法院审理

沂源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了解自己的身体状况、酒量及游泳技术;其他同饮者面对其中一人因先前饮酒而处于危险状态时,应充分履行提醒、劝阻、保护、照顾、帮助和通知等义务。

沂源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申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5%;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3%;三、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2%;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解读

法律义务一般来源于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和先行行为。水库游泳溺水身亡事件单纯是一个自担风险事件,让其他参与人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一个人是否参与饮酒,以及饮酒量的多少,都是出于个人的自愿。日常生活中,人们相互之间正常用餐、饮酒之类的情谊行为,本身并不能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但在共同用餐、饮酒的先行行为下,会附随产生一种在后的保护、安全保障义务。如果共同用餐、饮酒人疏于履行这种义务,则存在客观上的过失,应当对其他共同用餐、饮酒人的人身损害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申某招待宋某,该行为并无不当,但申某系发生事故水库的经营者、负责人和管理人,也是本次聚餐的召集人之一,对所有进入水库附近区域的人员负有安全教育、劝导劝阻和安全注意义务,在与宋某共同饮酒后,明知酒后下水游泳的危险性,未尽到劝导劝阻义务,导致宋某自行下水后溺水死亡,其过错程度和责任在共同用餐、饮酒的三被告中最大;被告李某某系乘坐受害人宋某的摩托车与其一同到案涉水库游玩的人,在宋某酒后下水游泳时未劝阻,宋某溺水死亡后,没有尽到通知宋某近亲属的义务,其过错程度也较大;刘某某是共同饮酒的人,不是召集人,没有发现有劝酒的行为,并且参与了对宋某的救援。因此,刘某某的责任相较被告申某、李某某的责任要小。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组织,该组织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是侵权人已经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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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齐元林 张儒佳

原标题:《【“沂”案释法 小案大义】酒后溺亡,同饮者是否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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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沂源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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