缴存公积金是义务 不因约定而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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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立群/绘)
【案情】工人离职起争执,仲裁调解签协议
熊某某等6人系无锡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职工,后因故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和2014年,6人先后向无锡市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加班费等。与此同时,6人先后向市公积金中心投诉称某公司少缴、漏缴住房公积金。仲裁期间,职工与某公司达成协议并由仲裁委出具《仲裁调解书》,双方就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等达成一致意见,同时约定“调解书生效后,双方劳动权利义务全部结清,再无其他纠葛”。2014年12月2日,市公积金中心就职工投诉事项作出《缴存住房公积金告知书》,告知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为6人办理补缴手续,如对未缴金额有异议,可在规定时限内书面陈述,并提供证据。某公司提交书面情况说明,称:1、《仲裁调解书》中已明确双方劳动权利义务全部结清再无纠葛,而住房公积金也属于劳动权利义务的一部分,不应再次主张;2、职工的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不应得到保护。2015年4月10日,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认定某公司在6名职工在职期间少缴、漏缴住房公积金,责令某公司补缴6人住房公积金共计46245元。某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审判】
缴存公积金是强制规定,双方约定不能免除
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公积金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某公司虽与劳动者在《仲裁调解书》中约定“双方劳动权利义务全部清结”“今后双方在劳动关系期间权利和义务方面再无纠葛”,该约定不能免除某公司负有及时为劳动者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法定义务。某公司也未能有效举证证明双方在仲裁过程中一并调解解决住房公积金。市公积金中心在调查取证的基础上,告知了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听取了申辩意见,然后作出《责令限期缴存住房公积金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据此,南长法院一审判决,驳回某公司要求撤销《责令限期缴存住房公积金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市中级法院二审维持了原判。
【评析】
法律义务有区分,意思自治有界限
在法学理论上,公法与私法是基本划分。公法一般是指国家或公共团体为了公共利益、基于公权力而进行的纵向管理规范,私法是指个人之间为了私人利益、基于平等协商而进行的生活安排。公法与私法的典型区别在于是否排斥意思自治、是否主要是强制规定。当然两者也存在交叉领域,比如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等。在公共行政管理领域,一般较多涉及公法规范。对于行政机关来说,它要求严格依法行政,也即常说的“法无授权不可为”“法定职责必须为”;对于个人或单位来说,公法课予的义务不因协商而免除,这也是行政诉讼法严格限定行政案件调解范围的原因所在。就该案而言,某公司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争议法律关系,与市公积金中心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两者性质不同,适用的法律不同,解决争议渠道不同。住房公积金制度作为城镇住房改革措施,也与劳动方面权利义务有别。因此某公司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不因其与职工达成任何协议而免除,市公积金中心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法规,责令其限期缴纳住房公积金于法有据。
(本期作者、该案主审法官简介:卢文兵,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庭助理审判员,1985年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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缴存公积金是义务 不因约定而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