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山东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25.8.26更新)
本人公众号:安徽王律师
山东省(除青岛地区)最新数据
2024年山东省全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42077 元
202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54062 元
202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25257 元
——山东统计局2025年01月20日发布的数据
2024年山东省全省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 25645 元
202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 31625 元
202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 17253 元
——山东统计局2025年01月23日发布的数据
2024年山东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 108131元,其中,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包含劳务派遣)年平均工资 110732 元
——山东统计局2025年07月3日发布的数据
2023年山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 61196元,其中,城镇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包含劳务派遣)年平均工资 61379 元
——山东统计局2025年07月3日发布的数据
青岛地区最新数据
2024年青岛市全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59922 元
2024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68813 元
2024年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31560 元
——青岛统计部门2025年04月8日发布的数据
2024年青岛全年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 36450 元
2024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 41438 元
2024年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 20538 元
——青岛统计部门2025年04月8日发布的数据
2024年青岛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 129816 元,其中,在岗职工(包含劳务派遣)年平均工资132372元
——青岛统计局2024年07月09日发布的数据
2023年青岛市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 68273 元
——青岛统计局2024年07日09日发布数据


交通事故具体赔偿标准
一、医疗费
具体费用:因交通事故所有的医疗费支出,包括诊疗费、医药费、住院费、手术费等
赔偿标准: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据实计算,同时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但医药费中存在不必要、不合理用药的,应予核减。未经同意擅自转院治疗的,转院后的医疗费用一般不予赔偿。
二、康复费、整容费、后续治疗费
具体费用: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整容费、后续治疗费
赔偿标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据实计算(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如医疗证明或鉴定意见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起诉)。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
具体费用: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住院天数以住院病案为准)
赔偿标准:建议100元/人/天(部分少数法院实务支持50元/天/人)
四、残疾辅助器具
具体费用: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的费用
赔偿标准: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标准确定。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五、交通费、食宿费
具体费用:受害人及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所需要的费用、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赔偿标准: 票据结算(如费用过高或不合理,法院一般会根据实际需要酌情确定)。
六、护理费
具体费用:护理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相当程度的人身损害,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或司法鉴定,委派专人对其进行护理,并因此所需支出的费用,是否需要护理、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应根据鉴定意见及医院证明确定,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
赔偿标准:
⭐①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备注:山东司法实践,各市各地区关于护理费的标准极不统一建议大家采用“就高”标准计算(1)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2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54062 元 )如青岛海事法院(2024)鲁72民初997号(2)按照120元/天标准计算[部分法院支持110元/天,如青岛中院(2021)鲁02民终6742号)](3)按照山东上一年城镇非私营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所以即使同一市区同一法院的适用标准也不一样,具体以实践审判为主。
⭐②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③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④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⑤受害人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结合护理依赖程度计算:完全护理依赖100%,大部分护理依赖为80%,部分护理依赖为50%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下发的于 2009年1月1日实施的《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 ga/t800-2008》之附录b(资料性附录)护理依赖赔付比例,分以下三等:⭐a) 完全护理依赖100%;⭐b) 大部分护理依赖80%;⭐c) 部分护理依赖50%。备注:医嘱护理期间评残的,计算至评残前一天120元/天x护理依赖系数(完全护理依赖按康复|照100%,大部分护理依赖按照80%,部分护护理理依赖按照50%)x护理年限x365天
七、营养费
具体费用:受害人因为侵权行为受到损害,为弥补该损害实际需要补充的营养。确定营养费天数最重要的根据是受害人受伤情况,参考依据是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意见。
赔偿标准:建议30元/人/天[部分少数法院50元/人天,济南中院(2025)鲁01民终3581号 ](仅供参考)
八、误工费
具体费用:
①误工费应为实际减少的收入
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包括受害人在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时间和医疗机构在诊断证明或出院小结中的建议休息时间。如受害人因伤残导致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赔偿标准:
⭐①有固定收入的,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②受害人无固定收入且无法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误工费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来源山东高法公众号:
交通损害赔偿纠纷中,受害人无固定收入,误工费如何计算?],不过在公众号文章发布之前,山东司法实践中也有部分法院可以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③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或者鉴定意见确定。两者不一致的,一般情况以鉴定意见为准。
⭐④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当事人对定残日是否存在不合理迟延有争议的,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及鉴定意见予以确定。
⭐⑤误工费按照下列公式计算:误工费=年工资额:年天数(365天)x误工天数(日历天数)。
⭐⑥受害人有证据证明其年满60周岁仍从事劳动, 需提交提交相关收入证据,由法院结合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误工费。
九、残疾赔偿金
具体费用:交通事故残疾赔偿金是指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因伤残导致未来的收入减少或丧失生活来源,而给予的财产损害性质的赔偿,伤残等级以鉴定意见为准。
赔偿标准:

添加图片注释,不超过 140 字(可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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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60周岁: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山东一般地区:54062元/年,青岛地区:68813元/年)×20年×伤残赔偿系数;
⭐②60-75周岁: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山东一般地区:54062元/年,青岛地区:68813元/年)×[20-(实际年龄-60)]年×伤残赔偿系数
⭐③≥75周岁: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山东一般地区:54062元/年,青岛地区:68813元/年)×5年×伤残赔偿系数;
⭐伤残赔偿指数计算方法(来源于山东高法公众号文章:
1、多等级伤残简易计算公式及说明;2、发生交通事故交强险、残疾赔偿金怎么赔):
一级伤残的伤残赔偿指数为100%,二级伤残90%,以此类推,十级伤残为10%。
受害人有多处伤残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按照以下方式确定:
以最高伤残等级的赔偿指数为基数,属二级至五级的,每增加一处,增加附加指数4%;属六级至十级的,每增加一处,增加附加指数2%。存在一级伤残时,其它等级被吸收,不再增加附加指数。附加指数合计不超过10%,伤残赔偿指数合计不超过100%。
十、被扶养人生活费
具体费用: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省、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构成伤残即可主张)
山东省(一般地区)标准:202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 31625 元
青岛市标准:2024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 41438 元
赔偿标准:
⭐计算公式:(1)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伤残赔偿指数×扶养年限(2)单个被扶养人的年赔偿总额=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该被扶养人的扶养人数;(3)受害人有多个被扶养人的,年赔偿总额按照公式(2)进行累加,累加后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多个被扶养人扶养年限不一致的,扶养年限分段计算。
十一、鉴定费、财产损失
具体费用:因交通事故而支出的鉴定费、财产损失费用
赔偿标准:
1、鉴定费以鉴定费发票为准
2、财产损失包括车载货物损失;经营车辆停运损失;非经营车辆替代支出的交通费等等。
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
具体费用:因伤病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法院根据伤残程度等级鉴定意见书或者死亡证明确定
赔偿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在确定数额时一般应考量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不能与物质损害赔偿项目累加后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计算。





案例分享
原告王某平、李某华与被告刘某成、青州某某运输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第三人潍坊市公安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平、李某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文,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涛,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仁,第三人潍坊市公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成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平、李某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10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9月8日19时18分许,刘某成驾驶鲁VP****/鲁V****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316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1622公里564米路口处时,与停在人行横道上准备过公路的王某平驾驶电动三轮车载乘员李某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王某平、李某华受伤、两车车辆受损。寿光交警作出第37078312023000028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平不承担责任,李某华不承担责任。本次事故给两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电动车施救费等损失710000元。经查,鲁VP****/鲁V****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某某公司,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两原告各项损失先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某某公司依法不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刘某成、某某公司承担。第三人为原告李某华垫付救助基金40825元,原告同意返还第三人,建议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裁决。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刘某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对李某华损失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部分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李某华的损失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同时有72元的票据不是发票仅是医院的一个盖章的凭证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认可每天50元。营养费鉴定期限过长,伤残赔偿金,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认为评估的伤残等级过高,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李某华已经60岁以上,本身需要他人扶养,故对被扶养生活费不予认。误工费鉴定时间过长,同时原告已经60岁以上,同时原告提交的土地证是东北地区的,但是发生事故是在山东,无法证明仍在耕种土地。护理费鉴定时间过长,原告仅提交护理人的营业执照,未提交实际经营,且二护理人共同经营该单位的证明,按照城镇标准主张不认可,且事故发生的时间和该营业执照注册的时间对比,注册不足半年,且现在已经不再鉴定护理人数,原告主张2人护理没有相应依据,同时按照城镇标准主张不予认可。交通费没有证据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主张1万元过高。鉴定费不在某某公司赔偿范围内,鉴定检查费不在某某公司赔偿范围内。住宿费并非必要合理的费用,且不是原告的名字,不予认可。复印费并非正规的发票,也没有加盖任何单位的公章,不认可。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错误,请求法庭依法认定。对王某平的损失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营养费鉴定时间过长。误工费,原告王某平已经60岁以上,同时其余意见同李某华的质证意见。护理费鉴定时间过长,按照城镇标准主张也没有相应的依据。鉴定费不在某某公司赔偿范围内。电动车损失施救费金额过高。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刘某成是被告某某公司雇佣的司机,其驾驶的主车在被告某某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由被告某某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承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均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其他证据由法庭审查认定。
第三人潍坊市公安局述称,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李某华垫付救助基金40825元,应从赔偿款中优先予以返还。
被告刘某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认定:2023年9月8日19时18分许,刘某成驾驶鲁VP****/鲁V****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316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1622公里564米路口处时,与停在人行横道上准备过公路的王某平驾驶电动三轮车载乘员李某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王某平、李某华受伤、两车车辆受损。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07831202300002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成负全部责任,王某平、李某华无责任。
二、车辆保险情况:被告刘某成是被告某某公司雇佣的司机,其驾驶的鲁VP****/鲁V****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某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三、垫付款情况:被告某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原告李某华医疗费18000元。第三人潍坊市公安局为原告李某华垫付救助基金40825元。
四、原告的治疗和鉴定情况:原告王某平、李某华系夫妻关系。原告王某平受伤后在寿光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原告王某平的伤情经山东鑫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王某平误工时间为受伤后90日。2、护理建议为受伤后1人护理30日。3、营养期限45日。原告李某华受伤后在寿光市人民医院、济南脑科医院共计住院治疗61天。原告李某华的伤情经山东鑫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李某华开颅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双侧额叶软化灶形成遗留头痛晕等神经系统症状,构成十级伤残;枢椎齿状突骨折遗留颈椎活动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始至伤残评定前一日。3、护理建议为受伤后前30日2人护理,后1人护理60日。4、营养期限90日。5、后续诊疗项目(后续治疗费)建议以实际合理支出审查认定。6、护理依赖程度为达不到护理依赖程度。山东东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法医学诊断: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被鉴定人李某华目前精神状态符合七级伤残。
五、核定各项损失:
王某平的各项损失:
1、医疗费2339.74元
2、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
3、误工费9826.20元(109.18元/天×90天)
4、护理费4238.70元(141.29元/天×30天)
5、鉴定费780元
6、电动车施救费192元
以上共计18726.64元
李某华的各项损失:
1、医疗费171136.0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潍坊100元/天×44天+济南100元/天×17天)
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
4、残疾赔偿金450730.54元(51571元/年×19年×46%)
5、被扶养人生活费11596.22元(30251元/年×5年×46%÷6人)
6、误工费30242.86元(109.18元/天×277天)
7、护理费16954.80元【141.29元/天×(30天×2+60天)】
8、交通费61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10、鉴定费6640元(3640元+3000元)
11、鉴定检查费585元(5元+80元+500元)
12、住宿费1123元(531元+592元)
13、复印费30元
以上共计708448.50元
六、被扶养人情况:张玉琴,女,193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生育李德华、李春华、李某华、李晶华、李学华、李雪飞六名子女。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某平寿光市人民医院急诊病历、报告1张、门诊发票、门诊费用清单、李某华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汇总清单、住院发票、门诊病历、济南脑科医院住院病案、门诊病历、汇总清单、住院发票、户口本、家庭关系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护理人员身份证明、结婚证、营业执照、住宿费票据、施救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鉴定检查费发票、复印费发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2023年9月8日,被告刘某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某平驾驶电动三轮车载原告李某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王某平、李某华受伤、两车车辆受损。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07831202300002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成负全部责任,王某平、李某华无责任。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王某平主张的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经本院审查认为,医疗机构针对患者病情制定治疗方案,选择治疗用药,患者无权对医疗机构是否使用非医保用药进行选择,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来证实,因此,被告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提出异议,辩称营养时间过长,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不应支持误工费,护理时间过长且按城镇标准计算无依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原告王某平的伤情经山东鑫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系本院委托作出,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鉴定人员亦符合鉴定资质,对该份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45天。误工费,原告提交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实确有土地耕种,故误工费按照农村标准109.18元计算90天。护理费按照城镇标准141.29元计算30天。鉴定费系原告确认损失所必要的、合理的支出,应予支持。施救费系原告为减少损失所必要的、合理的支出,应予支持。被告对原告李某华主张的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经本院审查认为,医疗机构针对患者病情制定治疗方案,选择治疗用药,患者无权对医疗机构是否使用非医保用药进行选择,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来证实,因此,被告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均提出异议,辩称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营养期限过长,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错误且伤残系数过高,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期限过长,护理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无依据且护理人数应为1人,但未提交反驳证据。原告李某华的伤情经山东鑫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系本院委托作出,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鉴定人员亦符合鉴定资质,对该份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61天。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90天。残疾赔偿金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1571元计算19年,伤残系数为46%。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按照农村标准109.18元计算277天。护理费,按照城镇标准141.29元前30天2人护理计算,后60天1人护理计算。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和住院地点,本院确认为610天。根据原告李某华的伤残等级,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认为10000元。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及复印费系原告确认损失所必要的、合理的支出,应予支持。住宿费系原告确认损失所必要的、合理的支出,且有住院费发票,亦应予支持。被告刘某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某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原告李某华医疗费18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因此,原告王某平、李某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某某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共计赔偿709175.14元(18726.64元+708448.50元-18000元)。第三人潍坊市公安局为原告李某华垫付救助基金40825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可由被告某某公司从其上述赔偿款项中代为支付。原告的损失未超出被告某某公司的保险范围,其余被告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王某平、李某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09175.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二、第三人潍坊市公安局垫付救助基金40825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从其上述赔偿款项中代为支付;
三、驳回原告王某平、李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