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仲裁管辖权有异议应何时提出?注意这个时间点,不然法院不受理

30 如果当事人对仲裁管辖权有异议,应何时提出?

30 如果当事人对仲裁管辖权有异议,应何时提出?

仲裁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只有在当事人订立有效的仲裁协议的情形下,争议才能交由仲裁庭进行审理,否则仲裁庭对该争议是没有管辖权的。实践中经常出现虽然合同包括仲裁协议,但是当事人仍然会因为争议事项管辖的不确定性、诉讼策略等原因将异议诉至法院的情形。法院本着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支持仲裁事业的态度,允许当事人就仲裁是否具有管辖权提出异议。但是,法院对提出异议的时间是有限制的,这主要是因为假若没有限制,法院进入案件的实体审理时,当事人认为法院的审理对己方不利,并此时提出仲裁管辖权异议的话,一旦认定应交由仲裁审理而非法院,势必对相对方十分不利;同时,如果法院作出裁判结果后再提出仲裁管辖权异议,一旦认定应交由仲裁审理而非法院,有可能会造成同案不同判,这种情况是绝对禁止的。因此,提出仲裁管辖权异议的时限既体现了司法对仲裁的肯定,也有效地保护了当事人的利益。此外,仲裁管辖权异议时限还应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一、明确“首次开庭”的含义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此处的首次开庭是指答辩期满后人民法院组织的第一次开庭审理,但是人民法院在首次开庭前一般会有起诉状的送达、举证期限通知、答辩期的告知、权利义务告知、证据交换、调查取证等准备工作,这些工作都不属于首次开庭的范畴,因为首次开庭不包括审前程序中的各项活动。但是,如果在首次开庭过程中,甚至是首次开庭后在审理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都将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前一问题“如果当事人对仲裁管辖权有异议,应向法院还是仲裁机构提出?”中的“典型案例解析”的第1 个案例及本问题中“典型案例解析”案例都涉及此情形。

二、开庭前应声明有仲裁协议

如果当事人在首次开庭前仅仅提交了仲裁协议,甚至相对方将仲裁协议作为证据进行了提交,但并未对仲裁协议作出声明,没有明确说明涉及争议的合同具备仲裁协议,法院将其行为视为放弃仲裁协议而接受法院管辖的情形。这主要是因为法院的立案为形式审查,对形式上符合《民事诉讼法》起诉条件的予以受理,不会对立案材料进行实质性的审查,当事人如果不作出必要的声明,法院就无法了解仲裁协议的存在。因此,不仅要在时间上保证于首次开庭前,还要达到法律要求的标准。

三、仲裁管辖权异议时限应适用的法律

《民事诉讼法》第127条对管辖权异议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那么仲裁管辖权异议的时限是适用此条款还是《仲裁法》第26条呢? 显然应当适用《仲裁法》第26 条的规定,理由有二:第一,虽然《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都对管辖权异议的时限进行了规定,但是就仲裁程序而言,《仲裁法》相对于《民事诉讼法》来说应为特别法,而《民事诉讼法》则为一般法,此时,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 条的内容与《仲裁法》第26条相印证,因此,就仲裁管辖权时限的确定应适用《仲裁法》第26条。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 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首次开庭”是指答辩期满后人民法院组织的第一次开庭审理,不包括审前程序中的各项活动。

典型仲裁规则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5版)》

第六条 对仲裁协议及/或管辖权的异议

(一)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如有必要,仲裁委员会也可以授权仲裁庭作出管辖权决定。

(二)仲裁委员会依表面证据认为存在有效仲裁协议的,可根据表面证据作出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的决定,仲裁程序继续进行。仲裁委员会依表面证据作出的管辖权决定并不妨碍其根据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的与表面证据不一致的事实及/或证据重新作出管辖权决定。

(三)仲裁庭依据仲裁委员会的授权作出管辖权决定时,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中单独作出,也可以在裁决书中一并作出。

(四)当事人对仲裁协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的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书面提出;书面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第一次实体答辩前提出。

(五)对仲裁协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

(六)上述管辖权异议及/或决定包括仲裁案件主体资格异议及/或决定。

(七)仲裁委员会或经仲裁委员会授权的仲裁庭作出无管辖权决定的,应当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撤案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前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院长作出,在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

《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9版)》

第六条 管辖权异议

(一)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可以向本会提出管辖权异议。管辖权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约定书面审理的,应当在首次答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2020版)》

第十条 管辖权异议及管辖权决定

(一)当事人就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者其他问题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的,可以向仲裁院提出。

(二)管辖权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书面审理的,应当在首次答辩期限届满前或在收到书面审理通知之日起10 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未依照上述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视为承认仲裁院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

(三)仲裁院或者仲裁院授权的仲裁庭有权就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仲裁庭的决定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中作出,也可以在裁决书中作出。

(四)当事人向仲裁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五)仲裁院或者仲裁院授权的仲裁庭对仲裁案件作出无管辖权决定的,案件应当撤销。在仲裁庭组成前,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院作出;在仲裁庭组成后,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

【典型案例解析】

案件名称:宜昌三峡全通涂镀板有限公司与兴业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法 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2013)民一终字第188号

案情介绍:

一审情况,被上诉人兴业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与上诉人宜昌三峡全通涂镀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通公司)于2011 年3 月23日签订编号为CIBFL-2011-016 -ZZ的《融资租赁合同》 。 2011 年11 月21日全通公司以三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抵押担保范围是主合同项下抵押权人对抵押人享有的全部债权,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全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兴业公司请求判令全通公司支付到期未付租金及未补足租赁保证金的违约金。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全通公司在一审开庭审理期间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所涉抵押物土地应当按照双方于2011年11月21日签订的《抵押合同》第13条第2款有关仲裁条款的约定,由天津市仲裁委员会仲裁。

一审法院处理结果: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7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的规定,该院于2013年7 月15日向全通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其在2013年8月20日开庭时才提出管辖权异议,显然超过了上述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法定期间。综上,全通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二审情况:

全通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裁定撤销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津高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裁定。

二审法院处理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仲裁法》第26 条及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的规定,“视为放弃仲裁协议”应当符合两个条件,一是虽有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条款,但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没有作出声明,二是另一方当事人没有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提出异议。并非所有约定了仲裁管辖的争议,一律无条件地排除法院管辖,还要看是否存在“放弃仲裁协议”的情形。

《仲裁法》及司法解释关于首次开庭前提出异议的规定,给了另一方当事人充分的时间提出异议,如果当事人不提出异议,或者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就相当于承认了争议由人民法院管辖。

就本案而言,被上诉人兴业公司起诉时并未声明双方当事人有仲裁管辖的约定,原审法院受理案件后,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前,没有以任何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出抵押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本案应通过仲裁解决,上诉人虽然在一审开庭审理期间提出主管异议,但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可以视为双方当事人放弃了仲裁管辖的约定,接受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因此,上诉人有关本案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应受理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要求驳回被上诉人实现抵押权的起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但是,原审法院在上诉人已经明确表示其提出的是主管异议而非管辖权异议的情况下,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

案例评述: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人民法院对于因履行本案中《抵押合同》发生的争议是否有管辖权。

人民法院审查受理当事人的起诉只是进行程序性审查,人民法院受理起诉后,法律赋予了另一方当事人在开庭前提出异议的权利,并通过人民法院对另一方当事人的异议进行审查来决定是否应由人民法院受理。但是法律明确规定了应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其中包括两个要件,一是时间要件,首次开庭前,即答辩期满后人民法院组织的第一次开庭审理;二是提交仲裁协议,兴业公司起诉时虽然将包含有仲裁条款的抵押合同作为证据材料的一部分提交给了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但不能视为向受理法院作出了声明。因此,本案中兴业公司未按照法律的规定在有效的时间内提交符合要求的仲裁协议,即视为其属于放弃仲裁协议的情形,导致仲裁庭失去了对本案的管辖权,转而交由法院进行审理。

可见,并非所有约定了仲裁管辖的争议,一律无条件地排除法院管辖,而是需要按照法律的规定在规定的时间内即首次开庭前声明有仲裁协议,才能确保不属于“放弃仲裁协议”的情形。

另外,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之所认为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是由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适用了《民事诉讼法》第127 条,而对于仲裁管辖权异议的案件应适用《仲裁法》第26 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 条的规定。虽然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内容正确但是却适用了错误的法律。

(撰稿人:沈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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