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刑事责任:骨科医生收医疗回扣,虽有突出贡献并不能从轻处罚

一、基本案情

1、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王某利用担任x医专二附院骨二科原主任的职务便利,按照一定比例收取x公司医疗器械回扣款570653元归己所有,为该公司谋取利益。

2、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王某在担任x医专二附院骨二科主任期间,与骨二科医生郭某等人共谋后,利用其管理科室业务的职务便利,按照比例收取x1公司、x2公司、x3公司、x1公司医疗器械回扣款2622206元。由王某再按约定比例分配给科室医生,其中王某得款1007306元占为己有。

3、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王某利用担任x医专二附医院骨二科主任的职务便利,按照一定比例收取x4公司医疗器械回扣款77887元归己所有,为该公司谋取利益。

二、被告意见

2011年收取xx公司的大概9万余元是别人用我的账户收取的,实际上我没有收取。对张某1和2011年收取的潘晓华的公司的数额有异议,有一部分实际核算的价格低于账面价格。另外一部分根据手术的过程中会有不同的方案,在执行过程中可能会从别的地方调,提高成本,大概有3万余元应当扣除。

还有一部分因病人没有结账就跑了,我垫付有3万余元应当扣除。处理科室医疗纠纷,我自己垫付5万余元应当扣除,搞科研、请专家的招待费也是我自己出的,应当予以扣除。实际上我收取的数额应当为120万元至130万元。

三、辩护意见

1、侦查机关办案程序存在违法。公安机关干警于2016年11月2日将王某抓获归案,对被告人王某指定场所被监视居住,因被告人王某有固定的住所,却被指定在许慎宾馆,不符合指定被监视居住场所的情形。

2016年11月10日对被告人王某第一次讯问,时间相隔八天,询问王某的地点是在x县检察院讯问室,也不是看守所,侦查机关违反法律规定的办案程序,取得王某的口供等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

2、x医专二附属院提供的证明材料,证明显示x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财务科是按照检察机关要求和医院安排出具的,带有有罪推定的目的性,也没有制作提取笔录,且缺少财务人员笔录、不显示侦查人员的签名,不符合书证的形式要求;收集程序不具有合法性,该骨科耗材使用情况统计表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

3、指控被告人王某受贿的数额是1655846元,与行贿人陈述的数额计算出的数据至少应当减少20万,应从轻处罚。

4、被告人王某是医院聘用的医务人员,而不是国家机关任用的领导,是从事的医疗技术服务活动,没有医疗器械的购置权,不参与医院的招标、投标等公务事务,也不参与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本案应当定性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5、被告人不存在索贿,属于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积极退款160万元,且案发之前对社会也作出巨大的贡献,获得较多荣誉。案发后在x看守所为患病的在押人员提供帮助和及时的医疗救助,使患病的在押人员病情得到有效控制。有x看守所出具的“关于在押人员王某羁押期间表现证明”可以证实。

6、综上所述,鉴于上述事实存在,本案不是暴力性犯罪,没有社会危险性;不存在索贿从重处罚的情节;积极退赃160万元,且积极参与救治狱友,说明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深,已经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缓刑条件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宣告缓刑。

四、庭审意见

1、关于被告人王某受贿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系科室主任,在收受回扣款的过程中组织科室人员共同商讨收受回扣款的比例,证人证言、被告人王某自己计算清单、供应器械的相关公司亦证明医疗器械公司对科室以及医生使用器械的情况;

对其应当返还每位医生的回扣比例数额计算清楚后交由被告人王某,再由被告人王某根据每位医生的使用情况扣除自已应得的回扣额,剩余部分再按每位医生应得的比例数额分配,实际上每位医生的受贿数额已在器械公司介入前已按比例协商一致,因此,对王某的受贿数额,应当以其应得份额计算为宜。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辩解别人使用其账户收款的情况以及为处理科室问题垫付的费用、病人未结账私自出院被告人垫付的费用应予扣除的意见,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被告人王某定性为受贿罪的问题,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两份、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一份,证明x医专二附院系财政补助的x市事业单位以及其业务范围情况;王某的任职文件及职责,证明:王某自2004年始任x医专二附院骨二科主任。在院长的领导下,负责本科的医疗、教学、科研、预防及行政管理工作。

科主任是本科室诊疗质量与安全管理和持续改进第一责任人,应对院长负责。按手术(有创作操作)分级管理原则,安排科室工作。被告人王某作为科室主任,其从事的工作不仅仅是开处方等业务范围之内的工作,其身份和职责系领导全科室人员从事医疗业务和医疗业务以外的行政管理工作。

另被告人王某收受科室其他医生使用医疗器械回扣款的事实,存在科室主任管理层面的情形。因此,本院对被告人王某以受贿罪定罪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的按非国家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被告人王某提供的各项荣誉证书,证明其在从业期间医治了广大患者,在医学界作出突出贡献,并获得各项奖章和荣誉,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虽获得了较多的荣誉,但该证据,从刑法立法本意上,并不是依法从轻的情节,对此,本院对被告人王某的该项辩解理由不予支持。

五、法院判决

犯受贿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四年罚金200000元;对被告人王某退缴的16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未退缴的赃款予以继续追缴。

【声明】司法裁判案例。

举报
评论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