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说金融」无罪的逻辑:索债型非法拘禁无罪判例解析

【法律条文】

《刑法》第238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案(第238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24小时以上的;

2、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使用械具或者捆绑等恶劣手段,或者实施殴打、侮辱、虐待行为的;

3、非法拘禁,造成被拘禁人轻伤、重伤、死亡的;

4、非法拘禁,情节严重,导致被拘禁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5、非法拘禁3人次以上的;

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没有违法犯罪事实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7、其他非法拘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罪名详解】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本罪所侵犯的法益是人的身体活动自由。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因此,非法拘禁是一种严重剥夺公民身体自由的行为。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作为犯罪对象的“他人”没有限制,既可以是守法公民,也可以是犯有错误或有一般违法行为的人,还可以是犯罪嫌疑人。行为内容是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的身体自由,凡符合这一特征的均应认定为非法剥夺人身自由,如非法逮捕、拘留、监禁、扣押、办封闭式“学习班”、“隔离审查”等等。非法剥夺人身自由是一种持续行为,即该行为在一定时间内处于继续状态,使他人在一定时间内失去身体自由,不具有间断性。

同时,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必须是非法的,不具有违法阻却事由。司法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有犯罪事实和重大嫌疑的人采取拘留、逮捕等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行为,不成立非法拘禁罪。对于正在实行犯罪或犯罪后及时被发觉的、通缉在案的、越狱逃跑的、正在被追捕的人,群众依法扭送至司法机关的,是一种权利,而不是非法剥夺人身自由。依法收容精神病患者的,也不是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波动他人人身自由的结果,并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理论难点】

非法拘禁行为是否需达到一定的时间限度方可构罪?

非法拘禁罪是一种典型的持续犯,其行为应在一定时间内处于继续状态,从而使得他人在一定的时间内失去人身自由。那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是否有持续时间的要求呢?换言之,非法拘禁行为是否需达到一定的时间限度方可够罪?

对此《刑法》本身没有规定,司法解释也未予明确,理论上有不同观点。张明楷教授认为,非法拘禁是一种持续行为,该行为在一定的时间内处于继续状态,使他人在一定时间内失去身体自由。时间持续的长短原则上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只影响量刑。但时间过短、瞬间性的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则难以认定为本罪。

赵秉志教授认为,上述观点存在缺陷,是将非法拘禁在的基本构成时间与从重/加重的构成时间混为一谈。非法拘禁罪的客观行为是否有持续时间的要求,应该从基本构成时间和从重/加重构成时间两个层次来把握。

一方面,需从有无持续时间要求的基本构成时间角度出发予以剖析。就此而论,作为典型的持续犯,非法拘禁罪应当具备持续犯的基本特征。而根据刑法理论与实务通说,持续犯必须继续一定的时间,这就是基本构成时间。对于持续犯来讲,其犯罪行为与不法状态的持续,必须有相应的时间做保证,没有一定的时间,犯罪行为与不法状态的持续就成了一句空话。

因此,一定的时间应是持续犯成立的要件之一。具体到非法拘禁罪而言,其客观行为及其所造成的的被害人行动自由被剥夺的不法状态,必须持续一定的时间,否则便不能构成犯罪。至于基本构成时间持续的长短,尽管刑法分则条文未能作明确的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在任何情况下一经实施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就构成非法拘禁罪,而应根据具体犯罪的动机、手段、后果和危害程度等因素综合分析确定。在单纯非法拘禁而没有其他情节的情况下,其基本构成时间可界定得长一些;在非法拘禁且具有其他从严情节的情况下,其基本构成时间则可界定得短一些。

另一方面,须从从重/加重构成时间的角度来分析。持续犯之所谓从重/加重构成时间,是指犯罪构成既遂之后直至犯罪行为终了的一定时间,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的时间因素。具体到非法拘禁罪而言,如果其客观行为在持续一定时间构成犯罪之后依然持续的,持续时间的长短是影响量刑的重要因素。只有从这一角度来理解,上述认为持续时间长短只影响量刑的观点才具有合理性。

【无罪案例精释】

一、张某凯、安某江等非法拘禁案(案号: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刑终129号)

基本案情:2015年6月3日上午,安某江、孙某水、孙某红和张某凯来到深圳市宝安区某大厦B座406房,即深圳前海某能源公司所在地,找其法定代表人杨某要债。因杨某不在,而与其助理泽某发生了争吵,安某江等四人遂报警,民警到场了解情况后,要四人依法索债。后四人住在了公司内守候杨某。6月8日,能源公司员工报警称公司被人非法占领,无法办公。民警遂到场调解处理。

6月11日晚,杨某及其助理泽某从深圳市罗湖区一大厦出来,被在附近守候的安某江等人发现并拦下索债,不得已随安某江等四人一起于当晚23时许返回能源公司。经过约两个多小时的谈判,杨某、泽某被迫向安某江出具了还款协议、抵押证明等材料。随后(次日凌晨1时40分许),双方一起离开公司去吃宵夜,安某江还打电话约派出所的警官到场见证了双方债务纠纷达成和解。宵夜毕,双方又一同返回公司,安某江等四人遂将公司门上锁,双方一同在公司内休息。

6月12日早上约8时左右,安某江、孙某水跟随杨某、泽某外出办事取款,未果。当晚23时许,安某江、孙某水与杨某、泽某再次回到上述地点时被能源公司的员工以及员工叫来的朋友围住,继而双方发生打斗。孙某红遂报警。民警接报后赶赴现场将安某江、孙某水、孙某红、张某凯以及杨某、泽某等人带回派出所调查。经鉴定,杨某右肘、左胸见皮下出血,所受的损伤未达轻微伤。泽某右大腿见皮下出血,所受的损伤未达轻微伤。张某凯右腕背侧压痛,未及肿胀;左腰压痛,未及肿胀淤紫,所受损伤未达轻微伤。孙某水的左眼部挫伤、左第6肋骨折,所受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安某江、孙某水、孙某红获得杨某、泽某的谅解。

宝安区法院认为:安某江、孙某水、孙某红、张某凯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安某江、孙某水、孙某红、张某凯均辩解称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殴打,经查,被害人杨某、泽某均陈述称用U型锁捆绑电线,对电线进行通电对自己实施电击,但经民警现场勘验以及出具情况说明证实,案发现场并未提取到涉案的电线。四被告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泽某的陈述以及证人欧某、康某的证言证实,在安某江、孙某水、杨某、泽某6月12日晚上22时许再次返回大厦时,双方发生了斗殴,杨某有参与拉扯,泽某当时亦在现场,不能确认被害人的伤情是否是双方发生打斗时所致。

法医鉴定显示被害人杨某右肘、左胸皮下出血;泽某右大腿皮下出血,公诉机关未能调取被害人的伤情照片,仅凭鉴定意见的描述不能认定被害人的伤情是否是电击所致。监控录像以及截图也未能拍摄到被害人有受伤的情况。综上,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对被害人实施电击殴打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四被告关于没有殴打被害人的辩解以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四被告辩称没有对被害人限制人身自由,经查,被害人杨某、泽某陈述称2015年6月11日晚上11时许,四被告在罗湖发展中心找到自己,后将二人强行带上车,拉回到宝安区某大厦能源公司内,将公司的大门锁上,将二人带至杨某的办公室,逼杨某写下欠条和车辆抵押的字条,直至次日早上8点多,安某江、孙某水一起陪同杨某、泽某外出办事。

安某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称6月11日晚22时许,自己和孙某水、孙某红、张某凯和杨某、泽某一起回到大厦,我们将公司的门从里面锁起来了,和杨某谈还钱的事,当天晚上杨某和泽某就在泽某办公室旁边的房间。安某江在公诉机关所作的讯问笔录中承认犯非法拘禁罪。孙某红在公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承认非法拘禁了杨某和泽某,称6月11日在罗湖找到杨某和泽某,就把他们带回他们的宝安公司,让他们写还钱和抵押的证明,让二人在办公室呆着,把门锁上不让他们走。

孙某水和张某凯在公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也都承认犯非法拘禁罪,张某凯供述称6月11日找到了杨某和他的秘书泽某,四人就把杨某和泽某带回宝安公司,一直和杨某谈还钱的事情,为了安全,睡觉时就把门锁上了。四被告当庭翻供没有合理理由。

四被告为了找杨某还钱于6月3日就开始住在能源公司里,杨某的陈述称自己6月2日就接到员工电话被告知来找自己要债,但直到6月11日被安某江等人找到期间,杨某并未主动返回公司,可见其主观上并不具备自愿和安某江等人返回公司协商还款的意思。

根据安某江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以及孙某红、张某凯、孙某水在公诉机关所作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被害人在回到公司办公室后,四被告将公司大门上锁,并将二名被害人留宿在公司直至第二天早上8点多。虽然期间有带被害人一起出去吃宵夜,但是被害人始终处于四被告的控制之下,不能自由离开,在宵夜结束后再次被带回公司,锁门看管直至次日早上八时许外出办事,可视为在持续的时间内被间接拘束、剥夺身体活动自由。

民警到场一起吃宵夜过程中,由于被害人本身系欠债方存在过错,在其未受到严重人身威胁的情况下选择未向民警报案系被害人的意识自主,并不能就此否认被害人有被拘禁的客观事实。且证人欧某、康某的证言以及被害人的陈述均证实,6月12日晚22时许,因欧某、康某与等发生了肢体冲突,双方报警,民警到场羁押后被害人才得以恢复行动自由,足以认四被告对被害人禁足在公司内,锁门不能离开的行为已经达到了限制人身自由的程度。安某江、孙某红、孙某水、张某凯的相关辩解,不予采纳。

对于并非是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犯罪,并不以拘禁持续时间超过24小时为入罪条件,时间持续的长短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但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本案实施的并非是时间过短、瞬间性的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即使在拘禁期间被害人的手机能够正常通话联络,也不影响其被限制在公司内部不能自由离开的事实的认定。

被害人从被带回公司到次日离开公司,在长达近九个多小时内一直处于四被告的持续控制之下,被限制人身行动自由,四被告应承担非法拘禁罪的刑事罪责。辩护人关于指控安某江犯非法拘禁罪证据不足,本案应定性为治安斗殴事件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孙某红、张某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孙某水有犯罪前科,量刑时应予以考虑。四被告共同实施犯罪,共同控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均为主犯,安某江纠集其他实施犯罪,在主犯中所起的作用较大,量刑时应予以区分。鉴于本案系因讨要合法债务所引发,未认定有对被害人实施殴打、侮辱等情节,被害人事后亦出具谅解书对安某江、孙某水、孙某红表示谅解,可以对四被告从轻处罚。

宝安区法院判决:一、安某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孙某红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三、孙某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四、张某凯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五、缴获的作案工具U型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判后,安某江等不服,上诉理由为:

1、原审判决事实不清,于法无据,本人仅是要债,不构成犯罪;

2、当晚锁门是习惯性的,并不是为了拘禁被害人;

3、杨某与泽某的口供前后矛盾,多有不实之处;

4、我们没有强行带杨某,整个过程我们没有殴打、逼其下跪、威胁等,无论从语言上或者行为上,我们都没有任何不当行为。

5、原审对于对我方有利的事实和证据,或视而不见,或不调查取证。

深圳中院认为:安某江、孙某水、孙某红、张某凯虽因索要债务而非法拘禁了杨某,但因四人的涉案拘禁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故依法可以判定为不认为是犯罪。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从原审认定的四人非法拘禁事实来看,一是认定四人为追索债务而拘禁杨某的时间总计约八九个小时;二是认定指控四人在拘禁期间殴打杨某的证据不足。此乃原审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

▶其次,从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非法拘禁行为定罪条件的规定来分析,详解如下:

一、是刑法仅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以相应刑罚,确未规定明确而详细的定罪条件。那么,是否就因此而不论拘禁时间长短一律予以入罪科刑?

二、是对于公职人员利用职权实施非法拘禁的入罪条件有明确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24小时以上的;

(2)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使用械具或者捆绑等恶劣手段,或者实施殴打、侮辱、虐待行为的;

(3)非法拘禁,造成被拘禁人轻伤、重伤、死亡的;

(4)非法拘禁,情节严重,导致被拘禁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5)非法拘禁3人次以上的;

(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没有违法犯罪事实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7)其他非法拘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三、是从其他法律对于非法拘禁行为的相关规定来看,亦并非全部入罪,而是区分情节轻重及危害大小据以不同处理。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0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胁迫、诱骗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或者残疾人进行恐怖、残忍表演的;

(二)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强迫他人劳动的;

(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

《民事诉讼法》第117条规定,采取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必须由人民法院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采取非法拘禁他人或者非法私自扣押他人财产追索债务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予以拘留、罚款。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25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以殴打、体罚、非法拘禁等方式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第四13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四、是刑法总则的效力当然及于分则。此点亦可从前述第三点得到佐证。

具体到本案,将刑法分则第238条非法拘禁罪的规定再对照刑法总则第13条有关何者属于犯罪的规定相分析,可以得出较为客观理性的结论。

刑法分则第238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刑法总则第13条对于犯罪含义的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据此,刑法总则的该但书规定即“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其效力应当适用于分则中所有个罪。对此,可以比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拘禁他人是否全部入罪的上述相关法律规定,即可一目了然。在此不再赘述。

五、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对于非法拘禁行为所规定的不同种类处罚的适用,不能因人而异。

综观上述相关规定,就非法拘禁行为来说,于法于情于理,对于社会普通大众的要求程度不应当还高于对国家公职人员的要求程度;同理,处罚上也不应厚此薄彼。相反,刑法分则第238条有关非法拘禁罪的规定中,第四款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立法用意已然昭昭,不言自明。

第三,对四人涉案追债行为的情节分析如下:

1、本案所涉债务为借款,双方对此并无异议。

2、四人来深圳向杨某追讨债务的整个过程中,曾前后多次向警方循求帮助或见证。

四人在6月3日上门找杨某追债,杨某避而不见并与杨某的公司员工发生争吵的情况下,曾选择主动报警,从案卷材料来看,确有民警出警到场处置。民警马某对此有证言证实。表明四人是本想通过正常途径解决债务纠纷。

此后多日,杨某一直避而不见,四人到处寻找。之后,于6月11日在他处终于找到了杨某,并与杨某一起回公司协商解决还债问题。可见,四人只想找到躲债的杨某要回借款。

从视频监控来看,双方是于6月11日23时16分左右一起回到公司,约两小时后,双方达成协议,并于6月12日1时41分一起离开公司出去吃宵夜。其间,双方在公司的时间仅为两小时左右。民警马某也证实6月12日凌晨2时左右打电话给其说已与杨某已达成还款协议,要求民警与双方一起吃宵夜见证。民警马某为了解进展情况,确与双方一起吃了宵夜,双方当时有说有笑,并没有向其反映有被非法拘禁等可疑情况。

此后,约凌晨三时左右,双方饭后又一起返回了公司。安某江等人将公司门锁上,一同在公司休息。八时左右,杨某与安某江、孙某水一同离开了公司去找有关客户筹款。之后,杨某并未能筹到款项还给安某江,双方再次返回公司楼下后,杨某一方又联系公司相关员工等人员赶来公司,与死缠索债不放的一方发生肢体冲突,双方均报警,警方赶来予以处置。

由此观之,四人的行为紧紧围绕追债展开,在杨某久拖不还的情形下,不得已亲自从河南赶来深圳追债;之后,来到公司找不到杨某的情况下报警救助;再次,蹲守公司近一周多而杨某故意躲避的情况下,又四处寻找发现了杨某的行踪,进而带杨某一道回到公司协调解决,仅约两小时左右达成意向后,安某江就联系此前协调处理的民警一起吃宵夜予以周知。

复次,在杨某已答应筹款还钱的情况下,四人与杨某一道返回公司,准备跟随杨某取款。最后,一大早随杨某见客户筹款,未果,却让杨某一方召来的人员一顿打,致使其中两人不同程度损伤,又再次报警救助。综观整个过程,四人的拘禁行为时间较短,手段一般,情节显著轻微,所造成的社会危害亦不大。

第四、杨某在本案中的相关问题根据在案相关材料分析,首先,杨某在本案案发前的两三个月曾涉嫌冒充军人招摇撞骗,并且在本案案发后不久就因此而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其次,杨某已知于6月3日从外地来深追索债务后,故意避而不见,致对其诚信进一步失去信心;复次,6月11日,杨某被找到后回公司不得已达成了还款意向,双方一同与民警马某吃宵夜。在此其间,杨某有说有笑,并未向民警反映有被拘禁等可疑情况。又次,案发前后从始至终,杨某出尔反尔,对的欠款一直拖欠未还。最后,杨某在侦查期间的部分陈述前后矛盾、避重就轻,可信度较低。

综上所述,安某江、孙某红、孙某水、张某凯的上述行为,结合前述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涉及非法拘禁行为处置措施之规定,本案定性基本明了。四人的上述追债行为虽然有因不得已死缠不放之不理性行为,但与非法拘禁犯罪行为通常所要求的要件相较,依现有在案证据来看,尚有差距,拘禁行为时间较短,手段也一般,其情节显著轻微,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也不大,依据刑法第13条关于犯罪含义的规定,应当依法判定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故原审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虽然清楚,但唯在适用刑法分则条文时未充分考量总则的相关规定,在罪与非罪的判定上未能善运谦抑原则,致对非法拘禁罪法条的理解上出现偏差,机械适用,作出了对安某江等不利的判定,本院现依二审终审之裁判权依法予以纠正,并借由本案确立此后类案处理之参照案例。

裁判结果:一、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刑初1714号刑事判决;二、安某江无罪;三、孙某红无罪;四、孙某水无罪;五、张某凯无罪。

判例解析:本案是针对索债型非法拘禁至为经典的无罪判例,诚如判决时说理部分所指出,本案可以成为非法拘禁罪类案裁判之参照。

关于非法拘禁的入罪标准,《刑法》分则本身未作明确规定,司法解释也付之阙如,仅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他人的定罪量刑标准做了规定,明确了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的六种情形(一种兜底),即:

1.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24小时以上的;

2.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使用械具或者捆绑等恶劣手段,或者实施殴打、侮辱、虐待行为的;

3.非法拘禁,造成被拘禁人轻伤、重伤、死亡的;非法拘禁,情节严重,导致被拘禁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4.非法拘禁3人次以上的;

5.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没有违法犯罪事实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其中第一种明确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时间标准是持续时间达24小时以上,其余五种虽然没有再明确时间标准,但也不能认为其中对于非法拘禁的持续时间没有要求,而只不过是持续的时间较短而已。

那么,对于国家工作人员之外的普通人非法拘禁他人的,其入罪标准如何?是否仍需遵照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入罪标准执行?本案中,一审宝安区人民法院给出的结论是:“对于并非是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犯罪,并不以拘禁持续时间超过24小时为入罪条件,时间持续的长短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但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很明然,这一认定更接近于包括张明楷教授在内的理论通说的观点。

不过,二审判决没有采纳该观点。二审判决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得出了与一审判决完全不同的结论。从法律推理来看,二审判决的推理逻辑为:

第一,《刑法》第238条第4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从重处罚。这就意味着,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的恶性较之普通人非法拘禁他人更为严重;

第二,最高人民检察院渎职侵权犯罪立案规定中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他人作出了明确的立案标准,包括非法拘禁他人24小时以上,使用械具或者捆绑等恶劣手段,实施殴打、侮辱、虐待行为,等等;

第三,根据前面两点,作为非国家工作人员的普通人非法拘禁他人的入罪标准显然不应该高于国家工作人员。换言之,普通人非法拘禁他人,除了存在使用械具、捆绑、殴打、侮辱、虐待等情节外,只有非法拘禁时间超过24小时方构成犯罪。当然,二审判决并没有认为非法拘禁时间未超过24小时的未满足非法拘禁的犯罪构成,而是从法教义学的角度,从解释论的立场援引了刑法总则第13条的规定,认为未达到最高检渎职侵权犯罪立案规定中非法拘禁罪立案标准的行为,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就实体层面而言,本案有以下情节值得注意:

首先,本案纯粹系因索债而引起的非法拘禁,而当事人采取非理性方式死缠不放索债的重要原因在于债务人杨某失去诚信,且一直避而不见;

其次,索债之前以及过程之中,当事人多番寻求警方帮助,但无果;

第三,本案自双方于前一日晚上11点多回到公司起至第二天早上离开公司,中间时间不到9小时,中途双方达成和解后还一同吃宵夜,并且还邀请了派出所民警参加,期间双方有说有笑,并无异常情状;

第四,被害人陈述对其实施了电击,但现场并未提取到电线,明显证据不足。相反,两名反被杨某叫来的人打伤。可见,整个行为过程中并没有最高检察院所渎职侵权犯罪立案规定的其它五种情形,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立案标准。

【无罪案例精释】

二、艾龙非法拘禁案(案号: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6刑初4619号 )

检察院指控:艾龙和被害人王某存在经济纠纷。2017年5月1日21时许,艾龙和王某在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水榭年华会所消费后,王某准备驾车离开时,艾龙和“疯子”、“黑凯”(具体身份信息不详)等人强行将王某推上车并控制在车的后排,在车上对其实施殴打并致伤,后将其至带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华池酒店,艾龙等人在该酒店大堂内强迫王某写了一张欠条并将一辆奔驰车作抵押后,艾龙等人逃离现场,随后,艾龙将奔驰车开回老家河南。同年5月2日凌晨0时许,被害人王某报案,民警经侦查,于2018年2月7日在河南省开封市将艾龙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726,530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认为,艾龙的行为构成了非法拘禁罪,请求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七个月。

法院查明:艾龙和被害人王某之间存在经济纠纷。2017年5月1日21时40分许,艾龙和王某在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水榭年华会所消费后,王某准备驾车离开时,艾龙和“疯子”、“黑凯”(具体身份信息不详)等人强行将王某推上车并控制在王某的奔驰车后排座椅上。

随后艾龙等人驾驶王某的奔驰车于当晚22时许将王某带至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华池酒店,艾龙等人将王某带至该酒店大堂内,由王某向艾龙书写借条一张并将其妻子吴某华名下的奔驰车一辆作抵押。23时20分许,艾龙等人驾驶王某的奔驰车与王某一同离开华池酒店,并将王某放在东莞市太平派出所的金洲警务室门口,艾龙等人随即驾驶涉案奔驰车离开,后王某前往该警务室报警。

其后,艾龙将奔驰车开回老家河南,并前往通许县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报案称其被王某诈骗几十万元,现其已将王某的奔驰车一辆予以扣押,通许县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接待警员未受理艾龙的报案,建议艾龙前往法院起诉二人之间的经济纠纷。

2017年5月15日,艾龙向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王某、吴某华偿还借款43万元及利息,后祥符区人民法院裁定冻结王某、吴某华的银行存款43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将上述奔驰车予以查封,将车辆指定在艾龙处保管。现该案已撤诉,涉案车辆已解封,该车尚在艾龙处存放。

经鉴定,被害人王某右肩峰处肿胀;右肘后表皮脱落;右腕背稍肿;左小指甲下出血;左膝内侧、右膝内侧皮下出血、肿胀;所受的损伤属轻微伤;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726,530元。

案发后,保险公司已按吴某华名下的奔驰车被盗抢为由赔偿吴某华人民币653,000元。

法院认为:艾龙虽因与被害人王某之间的经济纠纷而短暂的控制了王某的人身自由,但因其涉案的拘禁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故依法可以判定为不认为是犯罪。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艾龙自始供述称未殴打被害人王某。经查,王某陈述在车上时对方用枪状物将其打伤,在虎门一家酒店的大堂时对方用拳头打其胸口好几次,一个人站在其后面抓住其头发,艾龙用脚踹其脚和肚子等部位。但证人欧某甲证实看到有人架着被害人往奔驰车后排座位上推,男子一直在挣扎,用脚踹车门;证人熊某甲证实其看到一辆奔驰车后排座位里有一红衣男子正在挣扎,旁边有两名男子在按着他;两名证人均无法证实被告等人有殴打被害人的行为。

酒店大堂的监控录像显示,艾龙等人当时系架着王某进入酒店,王某当时似乎无法独立行走,艾龙等人将其带至酒店大堂的沙发上就座后,王某时而躺着休息,偶尔坐起,其中大部分时间其躺在沙发上,艾龙等人在其旁边或对面的沙发上就坐,双方之间并无肢体接触,艾龙等人并未对王某实施人身控制,限制其自由,王某在监控录像中的状态与艾龙所称当时王某哮喘发作的情况比较吻合。

且在酒店大堂时,大部分的时间仅艾龙与王某二人留在酒店大堂,其余人员均陆陆续续离开、返回,且在酒店大堂的一个小时左右的时间里,监控录像亦不能证实艾龙等人有殴打王某的行为,与王某所称在酒店大堂有遭到艾龙等人殴打的陈述不符。伤情鉴定意见中进行体表检查时所提及的右肩部及肢体有软组织挫伤,但该伤情亦有可能系在被艾龙等人劫持其上车,其在极力反抗并拒绝上车的过程中被人控制、按压而产生的,在仅有王某的陈述的情况下,并不能确认其伤情系被艾龙等人殴打所致。

综上,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等人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致伤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关于没有殴打被害人的辩解以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其次,艾龙因与被害人王某之间的经济纠纷而将王某劫持上车,但从艾龙等人在福永水榭年华会所停车场劫持王某上车到抵达东莞华池酒店水疗大堂,在车上的时间共计约三十多分钟,随后艾龙等人将王某带至酒店大堂。根据监控录像显示,酒店大堂系开放空间,案发时旁边有酒店服务人员及往来客人,且艾龙等人与王某大部分时间均保持一定距离,并未限制王某的人身自由,亦无证据证实王某当时有呼救等行为。

艾龙等人虽有劫持王某上车的行为,但其在车上限制王某人身自由的时间仅三十多分钟,随后双方就经济纠纷的协商地点为开放的酒店大堂。此外,王某虽否认二人存在债务纠纷,但根据在案证据显示,艾龙在2015年12月曾出资40万元给王某用于工程投资,后因工程无法继续,本院仅确认双方之间存在经济纠纷。

艾龙在王某写下借条后将王某放在东莞一警务室门口,随后其将奔驰车开回老家河南,并前往通许县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报案称其被王某诈骗,现其已将王某的奔驰车一辆予以扣押,通许县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接待警员未受理艾龙的报案,建议艾龙前往法院起诉二人之间的经济纠纷,艾龙又向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王某、吴某华偿还借款43万元及利息,并将涉案车辆提交法庭请求查封,法院后将车辆予以查封。

上述行为表明艾龙此前拘禁行为的目的系想通过借条的形式明确双方的债权债务并设置抵押物,其事后前往公安机关报警、法院起诉的行为亦系想通过正常法律途径解决债务纠纷。综观整个过程,艾龙等人的拘禁行为时间较短,手段一般,情节显著轻微,所造成的社会危害亦不大。

综上所述,艾龙的上述行为,虽然有因不得已死缠不放之不理性行为,但与非法拘禁犯罪行为通常所要求的要件相较,依现有在案证据来看,尚有差距,拘禁行为时间较短,手段也一般,其情节显著轻微,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也不大,依据刑法第十三条关于犯罪含义的规定,应当依法判定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裁判结果:艾龙无罪。

判例解析:本案系深圳中院在作出上述安某江等无罪的判例之后,宝安区法院作出无罪宣告的一起非法拘禁案。从判决说理来看,显然宝安区法院已经接受了深圳中院的观点。

从证据层面看,本案有以下地方值得注意:

首先,王某右肩、右肘等处有肿胀、皮下出血,构成轻微伤,有鉴定意见予以证明。然则,王某的伤情是否系艾龙殴打所致?仍需要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两名证人看到车内有人在挣扎,但并未看到殴打行为。酒店监控录像显示王某大多数时间在沙发上躺着休息,与艾龙并无肢体接触。王某陈述在酒店内遭到殴打与监控路线显示情况不符。综合证据情况看,不能排除(或者说更有可能)王某的伤情是在被架上车时反抗挣扎所致,不能得出系被殴打致伤的结论。

其次,本案中非法拘禁的过程主要是艾龙将王某强行劫持上车并带到了东莞,但整个过程仅30多分钟,之后双方便到了开放的酒店大堂内,期间王某的人身自由并未被限制。

最后,从艾龙将王某带到派出所门口放下,开车回到河南后立即报警,随即又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这一连续的行为来看,艾龙的行为虽存在不理性之处,但其此番讨债行为迫于无奈之情状,以及寻求法律框架内救济之竭力,已至为明显。如此行为,自不能以犯罪论处之。

【无罪案例精释】

三、张某非法拘禁案(案号: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7)冀0702刑初82号)

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3日至2012年1月21日,张某为索要债务,在被害人栗海金家门口将栗海金堵住后,分别于张家口市桥西区西沙河大街兴盛旅馆、新华街鑫隆旅馆、头道兴隆巷宝兴旅馆、新华街新盛旅馆及张家口市桥东区商务街广元旅社等地非法剥夺被害人栗海金人身自由,强行让栗海金找出办法解决所欠债务问题,直至被害人栗海金被公安机关解救。张某为索要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构成非法拘禁罪,请依法判处。

张某认为其不构成非法拘禁罪,辩称:

1、系栗海金提议去旅馆商量还钱的事。

2、张某需要照顾孩子,晚上均不在旅馆,未限制栗海金人身自由。

3、在2012年1月13日至2012年1月21日期间张某同栗海金一起去过公安局,警察告诉栗海金其是自由的,可以回家,但他自己不愿意回家。

法院查明:2012年1月13日至2012年1月21日,张某为索要债务,在被害人栗海金家门口将栗海金堵住后,其与张某甲(系张某父亲)分别在张家口市桥西区西沙河大街兴盛旅馆、新华街鑫隆旅馆、头道兴隆巷宝兴旅馆、新华街新盛旅馆及张家口市桥东区商务街广元旅社等地入住由栗海金选择的宾馆,并由栗海金支付相应费用,同进同出。

外出就餐时亦由栗海金负责结账。栗海金通过打电话、找朋友帮忙等办法解决所欠债务问题,期间于2012年1月17日栗海金与张某、张某甲曾到公安机关解决栗海金与张某之间的债务纠纷,公安机关民警对双方进行了教育并告知双方依法解决债务问题。

至2012年1月21日公安机关接到报警称栗海金在张家口市桥东区商务街广元旅社被非法拘禁,后赶到现场后,发现在场人员为张某甲、张某乙(系张某长女)、栗海金,栗海金无体表外伤,没有被殴打迹象。公安干警电话通知张某到达现场后,将四人带回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区分局花园街派出所。

法院认为: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构成本罪的客观要件为非法剥夺他人身体自由,主观要件为有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目的的故意。

本案中张某及其父亲张某甲在跟随栗海金索要债务的过程中,依照现有证据查明从宾馆的入住,到餐饮地点均是由栗海金自由选择,张某无非法限制栗海金人身自由的行为,帮助张某一直跟随栗海金的张某甲在案发时系64岁且有病在身的老人,其行为及身体情况均不足以非法拘禁栗海金。且张某此跟随行为未对栗海金造成严重后果。

从主观上张某自2012年1月13日至2012年1月21日跟随栗海金的目的是索要栗海金所欠其的借款,并无非法限制栗海金人身自由的主观故意。

综上,本院认定张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张某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裁判结果:张某无罪。

判例评析:本案系典型的跟随式索债行为,俗称为“看牛”。行为人以索债为目的,全程与债务人同进同出、紧密跟随。诚然,这种行为会给债务人带来不便并产生厌烦心理,行为人也正是利用由此给债务人带来的压力求得债权实现。

但是,这种跟随式索债行为是否构成非法拘禁罪?本案判例从主客观两方面分析得出了明确结论。主观方面,行为人是以索取债务为目的而紧紧跟随债务人,并没有限制债务人人身自由的主观目的;客观方面,债务人出入宾馆、用餐等均由其自由选择,人身自由并未受到限制。同时还需注意的一点是,帮助张某一直跟随的张某甲系有病在身的退休老人,客观上也缺乏限制债务人人身自由的能力。

【无罪案例精释】

六、廖某、简某非法拘禁案(案号: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16)湘0503刑初227号 )

检察院指控:从2015年8月始,由被害人姚某担保,廖某陆续借给陈某人民币19.7万元。2015年9月24日9时许,廖某为追讨债务,伙同同案人谢某某等人将姚某强行从邵阳市大祥区红旗路百步蹬地段挟持至其位于邵阳市双清区城东乡百合村的家中,途中廖某等人对姚某实施了殴打。

同日10时30分许,到达廖某家楼下时,简某(廖某之子)对姚某实施了推搡。在廖某授意下,简某起草并要求姚某照抄,向廖某出具了一份20万元的欠条。同日中午廖某、简某与姚某等人在双清区“矮子饭店”吃饭,并与陈某商谈还款事宜。饭后,廖某、简某等人继续挟持姚某指认陈某的住处。当日20时许,廖某再次将姚某带至其家中,由廖某、简某对其实施看守。当日21时许,姚某借解手之机逃脱。2016年7月13日,廖某向公安机关投案。检察院认为,廖某、简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依法判处。

法院查明:从2015年8月始,由被害人姚某担保,廖某陆续借给陈某人民币19.7万元。2015年9月24日9时许,廖某为追讨债务,伙同同案人谢某某等人将姚某强行从邵阳市大祥区的红旗路百步蹬地段挟持至其位于邵阳市双清区城东乡百合村的家中,途中廖某等人对姚某实施了殴打。

同日10时30分许,到达廖某家楼下时,简某(廖某之子)因知情姚某与其母亲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现在又骗了母亲的钱不还,气愤之下对姚某实施了推搡。十分钟后,廖某等人带姚某到廖某自己家里。在廖某授意下,简某起草并要求姚某照抄,向廖某出具了一份20万元的欠条。同日中午廖某、简某与姚某等人在双清区“矮子饭店”吃饭,并与陈某商谈还款事宜。

饭后,因陈某先行离开,廖某等人继续挟持姚某指认陈某的住处。当日20时许,廖某再次将姚某带至廖的家中商量还钱事宜,家中只有廖某、简某对姚实施看守。当日21时许,姚某假借解手之机逃脱。2015年10月12日公安机关在对姚某被非法拘禁一事立案的当日,经办案民警口头传唤,简某主动到邵阳市大祥公安分局配合调查。2016年7月13日,廖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证据材料(部分):

3、廖某的供述及辩解:2016年7月13日廖某是自愿到公安机关来投案自首的。2015年8月,“驼子”(即陈某)通过姚某担保向我借了21万多元钱,姚某讲找“驼子”还钱的事情交给他,但之后就再也找不到姚某了。

2015年9月24日上午,我和谢某某在邵阳市大祥区红旗路百步蹬地段找到姚某,要姚某带我去找“驼子”还钱,当时姚某不肯,我火气来了就用拳头打他两下,姚某才答应陪我去找“驼子”,但没有找到,我就提出到我家去商量这件事,到家后,我儿子简某下来看到是姚某就上去推了他几下,因为简某知道我和姚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我要简某写份欠条和担保书的稿子,再要姚某照着重新抄一遍。

同日中午我带简某与姚某等人在双清区“矮子饭店”吃饭,并与“驼子”商谈还款事宜。但“驼子”不肯还钱就开车走了,我很气在饭店跟“驼子”谈还钱的时候姚某一句话都不敢说,因为“驼子”带了五六个男子在身边,“驼子”走后,我们要姚某帮忙开车一起去找“驼子”的家但没有找到,后我将姚某带回家中商量还钱事宜,姚某提出要解手,没想到姚某就跑了,我儿子去追也没有追到的情况。

4、简某的供述及辩解:简某于2014年6月从华中科技大学社会工作专业本科毕业,现在家从事网站开发。2015年9月24日10时许,我妈妈廖某到楼上告诉我,欠钱的人在下面,要我帮忙写欠条,我下去看到是姚某就非常生气,就用手叉了他。

因为我知道原来他就跟我妈妈有不正当的关系,给我父亲带“绿帽子”,且后来我妈妈还告诉我经姚某的介绍和担保将10万元借给了一个外号叫“驼子”(即陈某)的人,原定于2015年9月23日归还,但姚某居然从中作梗,姚某跟“驼子”讲不要还钱给我妈妈,而是将钱给姚某自己,于是我妈妈抓姚某回来是为了要逼姚某还钱或者要姚某找“驼子”还钱。

后来其他人就把姚某带走了,大约过了10多分钟,我妈妈他们带姚某又回来了,我就把事先写好的欠条及担保书交给我妈妈,我妈妈要姚某重新抄写了一遍我就离开了。后我妈打电话喊我去邵阳市双清区河边的“矮子饭店”吃饭,从“矮子饭店”出来,因为当时只有姚某有驾照,年轻伢子要姚某开车,并且没有拿走姚某的手机或者限制他打电话。当日20时许,我妈妈廖某再次将姚某带至家中,当日21时许,姚某说要上厕所,我陪他到屋后上完厕所后姚某就突然跑了,我去追但没有追上的情况。

法院认为:廖某为追讨债务,伙同他人共同非法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廖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在共同非法拘禁犯罪中,廖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简某事先并未与其母亲廖某共谋,对其母亲非法拘禁被害人的行为并不知情,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其在自己家楼下对被害人实施推搡、要求被害人按其写好的格式出具借条、与其母亲一起就还钱问题在家中与被害人交涉等行为,是基于被害人与其母亲廖某存在不正当两性关系之气愤,及为了替母亲追讨出借款的急迫心理而实施的行为,为人之常情,并不过分。

此案中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责任。根据本案中的起因、相关事实与情节、社会危害大小、社会影响恶劣程度及拘禁的时间长短、案发的地点等因素,本院认为简某在本案中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符合法律规定的“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

裁判结果:一、廖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二天;二、简某无罪。

判例解析:本案中,廖某构成非法拘禁罪,主要原因在于廖某将姚某强行弄上车带至其家中,途中还对姚某实施了殴打行为,致使姚受轻微伤。之后继续将姚某挟持在家中,还有人看守。参照最高检察院渎职侵权案件规定中有关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拘禁罪立案标准中的规定,廖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当无疑义。

本案值得注意的是廖某的儿子简某是否构成犯罪?简某事前与廖某并无通谋,其对姚某推搡,起草欠条让姚照抄,对姚实施看守,客观上对廖某的非法拘禁行为起到了帮助作用,属于事后加入的帮助犯。

但本案存在的特殊之处是,廖某与姚某具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对作为儿子的简某而言,面对给其父亲“戴绿帽子”的姚某,其无疑是十分气愤的。加之姚某对廖某欠钱不还,更强化了这一愤愤不平的心理。本案判决非常值得肯定的一点是,裁判者认为简某“基于被害人与其母亲廖某存在不正当两性关系之气愤,及为了替母亲追讨出借款的急迫心理而实施的行为,为人之常情,并不过分”。

对于刑事案件的评判,存在当事人视角和理性人视角两种不同的判断方法,所谓当事人视角,是指裁判者将自身代入到当事人当时所面临的情境之中,再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考察与评判;而理性人视角,则是以一个局外人的立场,以理性人的姿态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考察与评判。通俗的讲,可以认为理性人视角是“事后诸葛亮”,是一种“上帝视角”。

在刑事司法中,要对当事人的行为作出公正评价,应该也只能采取当事人视角。现实中很多案件之所以引发民意强烈反弹,就在于裁判者采取的是事后诸葛亮式的理性人视角。本案中,简某在行为当时所面临的主客观情境是:面对给父亲戴“绿帽子”,又对母亲欠钱不还的债务人时,正常人会如何行动?裁判者则站在简某的角度,认为简某的行为是人之常情,并不过分,从而得出简某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结论,也因此让这份判决具有了温度。

作者简介

来源:芙蓉律师事务所

编辑整理:易赛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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