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角诈骗类票据诈骗案的行为人和受害人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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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永华律师,知名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专注于金融行业法律服务、金融犯罪、职务犯罪、企业家犯罪、诈骗犯罪、涉黑犯罪辩护。与辩护团队办理了多起重大职务犯罪、重大金融经济犯罪系列案件)


三角诈骗是诈骗罪的一种特殊犯罪类型,在票据诈骗案中较为常见。刑法并没有规定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只能由被害人陷于认识错误且基于该错误而交付财产,财产的处分人须是财产的所有人。相反,在三角诈骗类型犯罪中,受骗者基于错误认识,处分受害人的财产因而导致受害人财产损失的情形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可以将其定位诈骗罪。在三角诈骗类型的票据诈骗案中,受骗者和受害人不同一。如果一定要求诈骗行为只能存在于诈骗行为人和受害人之间,显然有违生活常态,也出现了一些违背常理的判决。


2020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但是迄今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就三角诈骗类票据诈骗罪并未有指导型案例,也未发布典型案例和裁判生效的案件。因此,研究相关的地方司法判例,具有重要意义。


基于以上认识,本文就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的(2015)澄刑初字第00204号案例的生效判决,就三角诈骗类票据诈骗相关主体问题提出一些初步分析,以抛砖引玉,求教于方家。


案情


林国春(另案处理)于2013年12月中旬,从其上线季金保(已判刑)处得到490万的变造承兑汇票交由陈健(另案处理)进行贴现。陈健遂联系被告人陈君夏找人贴现,后因银行查询结果为该票已被贴现而未贴现成功。


2013年12月底,林国春从季金保(已判刑)处再次得到一张面额为人民币48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由陈健进行贴现。陈健再次联系被告人陈君夏找人贴现,并让韩明龙(另案处理)负责保管承兑汇票。被告人陈君夏遂联系了中间人孙某进行贴现,在孙某给出贴息率为3.8%后,被告人陈君夏为了尽快将承兑汇票变现,将贴息率提高至6%-8%。后通过孙某找到中间人陈某甲,并通过陈某甲介绍联系到被害人陈某丁。2014年1月2日被告人陈君夏与韩明龙一起到江阴某某市场将该承兑汇票以8%的贴息率交给被害人陈某丁贴现,共计骗得贴现款人民币441.6万元。后被告人陈君夏分得人民币45万元。


以上所述490万变造票据未贴现成功,系第一起犯罪行为。


面额为人民币48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经民间贴现成功,由陈某丁贴现441.6万元现款。


以下图示480万元变造汇票所涉各主体在票据诈骗犯罪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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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图所示,陈君夏是票据诈骗的行为人,对变造票据处明知状态,具非法占有的目的,其持有变造票据交由孙某和陈某甲协助,最终获得贴现款441.6万元。被告人陈君夏为方便取现,又将其中的100万元转至陈某丙银行卡内。


孙某系中间人,由陈君夏联系贴现。


陈某甲亦是中间人,通过孙某联系,并介绍成功联系陈某丁。


陈某丁是本案受害人,被骗现款人民币441.6万元。该贴现款以银行汇款方式转至被告人陈君夏银行卡。


法院审理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认为,综合全案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陈君夏主观上对于承兑汇票系变造是明知的。被告人陈君夏明知是变造的银行承兑汇票而使用,伙同他人进行票据诈骗活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票据诈骗罪。


一、被告人陈君夏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


二、责令被告人陈君夏继续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陈某丁。


评析


一、什么是三角诈骗类型的票据诈骗罪?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三角诈骗类型的诈骗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以外的第三人陷于错误认识,并进而对财产实施处分行为,而最终使被害人遭受数额较大的财产损失的行为。


一般认为,诈骗罪的基本构造是:行为人以不法所有为目的实施欺诈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受到财产上的损失。


而三角诈骗罪的构造则是:行为人以不法所有为目的实施欺诈行为→被骗者产生错误认识→被骗者基于错误认识处分受害人的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受到财产上的损失。


回到本案。本案行为人是陈君夏。被骗者则有3个,分别是:孙某、陈某甲和陈某丁。 整个犯罪过程中孙某、陈某甲对于犯罪行为的完成是有促进作用的。离开了两位中间人的介绍,这个交易就没法完成。本案属于一般的票据诈骗罪,是因为本案符合一般票据诈骗罪的犯罪构造,陈某丁作为受骗者,其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自己的财产后,行为人取得财产,受害人受到财产损失。


假定本案是另外一种构造(假定情节1),则构成三角诈骗的票据诈骗罪。图示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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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图中,陈君夏是票据诈骗的行为人,对变造票据处明知状态,具非法占有的目的,其持有变造票据交由孙某和陈某甲协助,最终获得贴现款441.6万元。


孙某系中间人,由陈君夏联系贴现。


陈某甲亦是中间人,通过孙某联系,并介绍成功联系陈某丁。


陈某丁是本案受害人,被骗现款人民币441.6万元。


以上假定情节1唯一与(2015)澄刑初字第00204号案例有差别的是,贴现款由受害人汇入孙某的账户或者陈某甲的账户。这种情形是完全可能发生的。这种假定情节中,不单单因为款项支付到孙某或者陈某甲的账户这唯一的情节(若有其它情节则另论),而认为孙某或者陈某甲系票据买卖关系的受让方或票据转让转系的被转让人。


贴现款汇入陈某甲账户的情形如下(假定情节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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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这2种假定的情节,因为孙某和陈某甲作为第三人,亦作为受骗者,处分受害人的财产,应认为符合三角诈骗类型的票据诈骗犯罪构成。


二、票据诈骗行为人的主观明知


(2015)澄刑初字第00204号案例被告人陈君夏当庭辩称:其不清楚涉案票据是变造票,其行为不构成票据诈骗罪。另外被告人陈君夏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君夏主观上是否明知涉案票据系变造证据不充分,无法排除其他合理怀疑。


本案另外申请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但是未得到法院支持。


《刑法》第1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二)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 (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由此可见,票据诈骗人的主观明知是犯罪成立的要件。


(2015)澄刑初字第00204号案法院审理中发现:(1)被告人陈君夏在帮陈健贴现面额为490万元的承兑汇票时,已经发现该承兑汇票存在问题;(2)在贴现面额480万元的承兑汇票时,被告人陈君夏为了尽快变现,在明知正常市场贴息率为3.8%的情况下,仍愿意以8%的远超正常水平的贴息率贴现,并且明确告知居中介绍人该票据是“有点问题”的,表明480万元承兑汇票的贴现是上一次贴现不成功后的延续;(3)在被害方已告知承兑汇票系假票的情况下,被告人陈君夏一方面以必须提供依据为由应付被害人,另一方面仍与陈健按照之前的约定对赃款予以平分;(4)在上述犯罪实施完毕后,被告人陈君夏又联系韩明龙继续想用变造承兑汇票通过孙某介绍贴现骗钱,后因故未果。


综合全案证据,法院认为足以认定被告人陈君夏主观上对于承兑汇票系变造是明知的。


以上两种假定情节,孙某和陈某甲均系善意第三人。其主观上不为明知。若明知是变造汇票,则构成票据诈骗罪的共犯。


三、受害人的认定


“三角诈骗”类型的票据诈骗罪,对于受害人的认定往往很关键,对相关方利益的影响重大。因这类案件常常涉及多个当事人,刑事案件的判决若对受害人未作正确认定,后续相关当事人之间可能发生系列的民事追偿、损害赔偿案。有案件判决将受骗者作为受害人,判决行为人向其赔偿。初得知判决时,受骗者可能还以为天下掉下馅饼,捡了便宜,殊不知判决后,真正受害人很快会找上门来要求“赔偿”。


本文所述(2015)澄刑初字第00204号案例,以及以上所设定的假定情节1和假定情节2中,真正受害人应该是陈某丁。(2015)澄刑初字第00204号案例中,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已作了正确的判决。在假定情节1和假定情节2中,若理解了三角诈骗的关系,则需理解这个闭环的过程,真正受到财产损失的是陈某丁,因此陈某丁是受害人。


有极其少数的判决,其判决认定的逻辑是受害人为本案的孙某和陈某甲。这是因未认清三角诈骗的法理所致。本案孙某和陈某甲因整个过程并未受到财产损失,谈何受害人?首先,孙某和陈某甲并未支付票据买卖关系的对价,相反是在票据民间贴现获得贴现款后,将贴现款支付给行为人。其次,进一步作实质认定,其在整个票据诈骗案件中的作用是帮助行为人“想办法贴现”,应列为证人。第三,有的类似案件中,这些中间人可能扣留一定金额,但是该扣留系基于另外的法律关系,比如先前的民间借贷关系或其它法律关系,并非本案中的票据买卖或票据转让。若整个过程作为三角诈骗认识和认识,不管从法律理论上还是常识看,都是清楚的,也是合理的。


《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 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但是,实践中刑事案件审判时,真正通知受害人的很少。一些“受害人”未参加庭审,不能发表意见,对案件审理及其过程基本一无所知。结果在判决出来后,糊里糊涂地成为“受害人”。


有的案件刑事判决出来后,被认定为“受害人”的企业赶紧出来申请再审,拒领“受害人”的身份。


结语


三角诈骗类票据诈骗犯罪是近些年刑法理论研究的成果,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案例和典型案例中并未见到。


一些刑事案件判决后,一些非“受害人”受到真正受害人追击,是由一些不合理的判决所导致。一些判决未对三角诈骗的法律关系作正确认定,错误地判决、裁定受骗者为被害人,并不妥当地裁定直接将被骗款支付被告人的第三人、证人为“受害人” (从账户到账户,如同本文所述假定情节1和假定情节2),导致相关法律关系未得到正确调整,有的案件甚至引起近20个系列民事案件。原本一个清晰简单的三角诈骗案件,发展为具重大影响的疑难、复杂案件,教训很深。


一些案件在原判决、原裁定作出后,相关各方互相起诉、申诉,耗时费力。当事人的法律利益未得到保护,增加了社会矛盾,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在多个案件中,民事案件的当事人为生效刑事案判决、裁定所累,无可奈何。


究其源头,均为相关刑事案判决、裁定对受害人作了错误的认定。


就三角诈骗类型的票据诈骗案,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指导案例的形式对司法审判实践予以指导,将起到正本清源的功效。(完)


(作者张永华律师,知名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专注于金融行业法律服务、金融犯罪、职务犯罪、企业家犯罪、诈骗犯罪、涉黑犯罪辩护。与辩护团队办理了多起重大职务犯罪、重大金融经济犯罪系列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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