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视角下“转继承”的再探讨

作者:王华栋

转自: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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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的提出

关于转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152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并没有放弃继承的,该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但是遗嘱另有安排的除外。”民法典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继承法意见》)第52条中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修改为“该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回答了司法实践中关于转继承的客体究竟是继承权还是遗产份额的争论,但对于转继承中是需要先分出转继承人配偶的份额后再发生第二次继承仍然存在争议,正确认识转继承的性质、法律后果对于司法实践合理确定转继承人遗产范围、有效保护相关主体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继承法意见关于转继承的表述为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故转继承人继承遗产的权利由转继承人的全部继承人共同享有,从文义理解来看,不存在先分割出一半权利给转继承人配偶的问题。

第二种意见认为,民法典已将权利表述为遗产,应理解为转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份额由其继承人共同享有,延续了继承法意见的精神,字面上来看亦不存在先分割出一半遗产给转继承人的问题。

第三种意见认为,民法典已作出调整,故转继承转移的是“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已无争议,但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其继承所得的遗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先分割出一半归转继承人配偶所有,剩余的一半作为转继承人的遗产在转继承人的继承人之间进行分割。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转继承是一种遗产处理方式,并非一项新的权利。民法典关于转继承的规定在继承编第四章遗产的处理部分中,针对的是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继承人死亡的情形下如何处理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问题。虽然《民法典》第1121条规定了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开始,但继承开始与遗产分割往往存在时间间隔,在时间间隔内有继承人死亡的,因为继承已经开始,继承人如果生前未放弃继承,那么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就由其继承人承受。与代位继承不同,转继承只是连续发生两次继承关系,并未创设新的继承权利。

其次,在没有特别约定情况下,继承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司法实践中存在继承开始时男女双方并未离婚,但在遗产分割时已经离婚的情况。针对这种情况,确定分得的遗产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关键在于正确理解《民法典》第1062条“所得”的含义。这里的“所得”针对的是财产权利,并非强调实际对财产的占有。也就是说虽然遗产分割时男女双方已经离婚,但被继承人死亡时双方婚姻关系仍然存续,继承的事实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其中一方继承所得的财产仍为夫妻共同财产。同样的道理,如果被继承人死亡时男女双方并未结婚,而是在遗产分割时存在婚姻关系的,其中一方继承所得的财产应为个人财产。这里要同时具备继承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和遗产实际分割两个要素,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按照第二种意见,转继承人可以继承的遗产全部由其继承人继承,而不先分割一半给其配偶,则与民法典第1062条继承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相矛盾。需要说明的是,配偶一方基于特定身份关系享有的继承权,对方是不能共有的,属于共同财产的只能是继承所得的财产。

第三,继承取得物权的时间始于继承开始。有观点认为,如果按照第三种意见,将会妨碍继承人行使放弃继承的权利。按照第三种意见,继承开始时继承人可以继承的遗产份额有一半属于继承人的配偶,如果允许继承人放弃继承是否会损害继承人配偶的权利?根据《民法典》第230条规定:“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继承权本质上是一种取得财产的方法,这个方法存在开始继承和继承完毕两个步骤。被继承人死亡,开始继承,遗产的所有权开始发生转移,一旦继承完毕即遗产分割完毕,遗产的所有权则转移完毕。虽然遗产分割的时间与继承开始一般存在时间差,但一旦遗产分割完毕,继承人对遗产享有的权利将追溯至继承开始。所以在遗产已经分割的前提下,夫妻因继承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时间可以追溯至继承开始。但正如上文所述,在继承开始和遗产分割的时间段内,配偶一方单独享有继承权,其可以放弃继承,而终止继承且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在放弃继承而不存在遗产分割的情况下,自然不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在这种情况下就不存在损害对方权利的问题。当然,如果遗产已经分割,已经取得财产权利,则不存在放弃继承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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