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仿宋字说成是黑体字,这种保险特别约定明显带有虚假性和欺骗性

三被告对原告举示的《特别约定》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证据资格、证明力、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关联性】对该证据在内容、时间、主体三方面的关联性问题,被告均有异议。

1. 内容之一,与保险单无关联。该证据涉及到保险险种、保险内容的条款仅有第一条:“投保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每月向保险人交付保险费。”但是,该内容所针对的保险险种是开放性的,并不直接、唯一指向保证保险,而本案《保险单》直接指向的是保证保险,据此可见该《特别约定》与本案《保险单》并不具有一一对应的关系。故,该证据与本案《保险单》无关联。

2.内容之二,保险合同无关联。整篇《特别约定》没有关于保险合同的具体内容,故与本案保险合同纠纷问题无关联。

3.时间。依据法律常识与生活经验可知,《保险单》本属于保险人对业已成立、有效的保险合同的确认,特别约定等与保险合同有关的协议的形成时间肯定是在《保险单》出具之前,本案《保险单》有“特别约定”一栏,其中载明“特别约定及分期交费内容详见清单”,据此可见,涉及到本案的特别约定的形成时间应当在《保险单》的出具时间即2019年8月2日之前,但该《特别约定》的落款时间却是2019年8月5日,明显与本案《保险单》及其中提到的特别约定无关联。

4.主体。首先,该《特别约定》的保险人及其经办人盖章、签字、填日期处均系空白,导致其所对应的保险人不明确、具体、唯一,不能够建立起与本案原告人某财险烟台分公司的关联性。

其次,该《特别约定》当中没有被告二、被告三的手写签字等任何确认痕迹,故其与被告二、被告三毫无关联。

【真实性】首先,该《特别约定》为来源不明的复制件,不能确定其内容、形式与其原件具有一致性,不能排除其被增删、篡改的可能性,最终导致该《特别约定》极度欠缺真实性和完整性。

其次,整个《特别约定》的打印字体清一色为仿宋字,根本没有黑体字及其他字体,但第2页的打印字体、仿宋字的“本人确认收到保险条款。保险人向本人详细介绍了特别约定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充分的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这一内容的正上方是“尊敬的客户,为了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将以下黑体字内容,在方格内进行手写······”这一内容,据此可见,该《特别约定》明显带有欺骗性和虚假性。

【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依法应提供原件,特别是作为具有一定社会责任的、具有高度专业性的保险公司,更应该模范遵守举证规则,该《特别约定》的举证方是原告人某财险烟台分公司,其有能力举示原件而不予举示,径直举示复制件,据此可知,《特别约定》这一份证据材料不具有合法性。

【证据资格、证明力、证明目的】从上述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等问题可以看出,该《特别约定》名为约定,实为原告一方制作的虚假材料,意在欺骗法庭,以借此进一步实现侵犯被告财产权的非法目的,是原告实施消费欺诈、虚假诉讼的明证。

注:本文系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李大贺律师代拟的《质证意见》部分内容整理改编,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仅供参考。读者对自己的案件,可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委托专业律师来进行相应的分析评价,对谈判策略、起诉状、上诉状、申诉书、答辩状、举质证意见、辩论意见等进行有针对性的安排。模仿照抄者,风险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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