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子患梅毒,嫖客加百元强迫其发生关系,此案怎么判?

王某(男,32岁,未婚)为某工地农民工,自从自己18岁开始出来打工到如今32岁了,没攒到一分钱,钱都吃喝嫖赌了,说起自己的月收入,起初是1000元,现在可以拿到1万。只是这工地不能一年12个月干,有活的时候就干。某日,王某晚上喝了6两酒,开始用网络“摇一摇”,终于摇到一个美女朱某,两人约定好价格:300元快餐。进屋以后,卖淫女朱某职业性的拿出一个避孕套,王某不以为意,说多加100元,事后你自己吃药。朱某说不行,说你不戴套咱们就中止交易,但是王某仍然强行与朱某发生了性关系,事后王某检查自己患上了梅毒,于是无奈报警。事后证明朱某知道自己患有梅毒。

本案系真实案件,笔者只是对原案人物姓名进行了模糊化处理,保留了原案的事实。我们假定本案的事实已经查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也确实、充分。下面笔者结合法律规定以及法律原理对此案进行简要分析,不到之处请各位批评指正。

王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

《刑法》第236条 【强奸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36条 【强奸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案属于卖淫嫖娼行为向强奸罪的转化。

朱某拿出避孕套后要求王某戴上之前,对于王某:属于以交付金钱为为代价,是对方满足自己性欲的行为,是嫖娼;而对于朱某:属于以营利为目的,满足不特定人朱某的性欲的行为,是卖淫。但是当王某不戴套而朱某不同意之后,王某强行与朱某发生性关系,这明显违背了朱某的意志,应构成强奸罪。


处罚:两人前期的行为,因为卖淫嫖娼并没有完成,因此属于违法的中止行为,可以参照治安管理处罚法66条从轻处罚,而王某后期的行为构成强奸罪,对朱某应当处3-10年有期徒刑。

朱某的行为不构成传播性病罪

《刑法》 第360条【传播性病罪】明知自己患有艾滋、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刑法》 第360条【传播性病罪】明知自己患有艾滋、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构成传播性病罪的构成要件为:

1、行为人为严重的性病患者;2、实施的行为是卖淫嫖娼;3、要求行为人知道自己患有性病。

(1) 本案中的朱某是严重的性病患者,她也知道自己有这个病,但是她实施的卖淫嫖娼行为并没有完成,所以朱某的行为并不完全符合传播性病罪的犯罪构成。

(2)王某和朱某最后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因违背朱某的意志而构成强奸罪,王某得性病的原因是和患有性病发生了性关系,而发生性关系的原因是强奸而不是卖淫嫖娼。我们假如某人强奸妇女,从而导致自己患上疾病的,妇女显然不应当负责,也就是你患病和强奸具有因果关系,后果自负。

我认为卖淫嫖娼危害大,违背意志变强奸,得了性病忙报警,你说可笑不可笑。王某不但得了性病还要判刑,你真是得不偿失。所以奉劝各位,常在河边走,那有不湿鞋。卖淫嫖娼是社会的丑恶现象,而很多卖淫嫖娼者或者是被贫困所逼,或者是被人所骗,我们哪里见过有钱家的小姐去卖淫的呢?因此卖淫嫖娼行为只是表象,我们需要严厉打击组织卖淫行为和强迫卖淫的行为。

对此,各位有什么看法,你觉得哪方罪责更大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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