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打赢公司解散之诉?(附音频)


作者: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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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包括:

☑解散条件 ☑表现形式 ☑案例解读



当公司经营陷入困境时,懂得利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益的股东为了及时止损会考虑依法解散公司,而公司法规定解散公司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审议通过才生效。现实中经常发生公司已经无法继续经营,但股东会无法形成解散公司决议的情形,尤其是股东之间存在严重冲突的公司。

为了这类陷入僵局的公司能够退出市场、合法终止,公司法给出了一剂良方:解散公司之诉。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只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才有资格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解散之诉,在此基础上还应当同时符合公司法规定的三个解散条件:


解散条件一: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公司解散之诉中所说的“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并不是指公司经营严重亏损或者资金链断裂等财务指标,而是指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等组织机构运作失灵、内部管理有严重障碍,也就是陷入了公司僵局下面举例说明公司僵局的临床表现:

(1)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案例:北京德丰杰龙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与李广新公司解散纠纷【(2018)京01民终4562号】

裁判要点:公司的两位股东李广新、曲敬东分别持股50%,二人均曾召集过股东会,但始终未能召开股东会,至今已长达3年,表明股东之间已经因矛盾冲突导致股东会无法召开,公司经营管理形成僵局。

案例:上诉人湖北鑫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章修福及原审第三人方金平、钟道华公司解散纠纷【(2016)鄂12民终1165号】

裁判要点:关于公司是否存在连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问题。上诉人鑫泉房地产公司未提交公司近期形成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会议纪要,证明公司不存在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的情形,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应该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可以认定公司连续两年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

律师提示:所谓“无法召开”,是指应当召开而不能召开,主要表现为无人召集,或者召集后无股东出席会议等两种情形。建议股东在起诉前发起召集股东会的流程,并通过律师见证、公证等方式取证证明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

(2)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案例:沭阳中镖实业有限公司与林金镖、林连生公司解散纠纷【(2018)苏13民终1363号】

裁判要点:本院认为,中镖公司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第(二)项规定的解散事由,即中镖公司对立两方的股东各持股50%,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已陷入僵局,且无法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应当依法予以解散,具体理由如下:一、中镖公司已经陷入股东会僵局,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其一,中镖公司章程规定由股东会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股东会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即按照上述章程约定,中镖公司的所有经营管理决策均需经股东会超过二分之一、甚至三分之二表决权通过。现中镖公司对立两方的股东各持股50%,客观上已经无法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

律师提示:与上述第(1)中情形相比,本项情形是指公司股东会召开之后,在表决环节由于持股比例问题未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

(3)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案例:陈锡联(CHON LANE VICTOR)与北京法博洋国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2014)高民终字第1129号】

裁判要点:本案中的法博洋公司是陈锡联与张彤彤、刘宏颖共同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公司章程第十九条规定董事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合营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宜。

从法博洋公司章程规定的议事规程可以看出,对于公司重大经营事项的决定,必须由公司三位董事一致通过或是经中外两方董事通过,中外任何一方单方召开的董事会会议都不可能满足公司章程规定的要求。就法博洋公司目前的状况看,从2009年至今,在长达5年的时间里,公司中外股东多次尝试召开董事会来打破公司面临的管理僵局,但均因对方不出席相关会议而未能形成符合章程规定的有效决议。

同时,由于中外两方投资者矛盾冲突严重,不可调和,即便是均参加董事会会议,中外两方也无法就公司重大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法博洋公司在董事会无法召开、法定代表人无法选任、主营业务停滞,所谓的董事会会议决议均是各自召开、各自决议、决议内容完全冲突,而中外董事又无法就解决这些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法博洋公司目前已处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公司僵局情形,并且不存在相应解决机制。

律师提示:董事僵局情形一般适用于董事会为最高权力机构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4)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案例:海南龙润恒业旅业开发有限公司、海南博烨投资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2018)最高法民申280号】

裁判要点:龙润公司主张,2016年1月15日龙润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至本案诉讼时尚未满两年,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龙润公司不符合法定解散条件。本院认为,未召开股东会持续时间不足两年并非阻碍判定公司解散的绝对条件。如前所述,判定公司能否解散应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综合判断。

律师提示:上述案例中存在股东侵占公司财产并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情形,且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据此可以判断股东会机制已经失灵,公司陷入僵局。因此,即使不完全符合上述(1)、(2)、(3)项表现,也足以认定其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


解散条件二: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的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案例:陈锡联(CHON LANE VICTOR)与北京法博洋国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2014)高民终字第1129号】

裁判要点:从法博洋公司目前的经营情况看,在公司僵局形成后,公司经营即陷入非常态模式。在中方单方经营管理期间,法博洋公司主营业务停滞,持续亏损,公司经营能力和偿债责任能力显著减弱。同时,法博洋公司中外股东矛盾冲突严重,股东间已经丧失了信任,合作基础早已破裂。由于双方间的冲突,公司资产也因业务无法正常开展,公司及股东间的长期诉讼而受到严重损耗。陈锡联作为持股80%的大股东,不能基于其投资享有适当的公司经营管理权及投资收益权,其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失。现法博洋公司的持续性僵局已经穷尽其他途径仍未能化解,如继续维系法博洋公司,股东权益只会在僵持中逐渐耗竭。相较而言,解散法博洋公司能为双方股东提供退出机制,避免股东利益受到不可挽回的重大损失。

案例:海南龙润恒业旅业开发有限公司、海南博烨投资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2018)最高法民申280号】

裁判要点:龙润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龙润公司以汽车租赁为唯一业务,自博烨公司占有龙润公司车辆以来,龙润公司未正常营运达两年,继续存续会使公司资产不断消耗,股东的投资目的无法实现,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律师提示:股东的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可以是抽象的损失,例如公司业务停滞,持续亏损,公司经营能力和偿债责任能力显著减弱将会使公司股东的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也可以是具象的损失,例如股东侵占公司资产而导致其他股东无法取得该资产所产生的收益。


解散条件三:不能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案例:北京德丰杰龙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与李广新公司解散纠纷【(2018)京01民终4562号】

裁判要点:李广新(原告股东)曾试图通过电子邮件形式与曲敬东(公司另一股东)协商股权转让事宜,在案件审理期间,双方亦就股权转让进行了协商,但双方始终未能就纠纷解决达成一致意见,表明双方试图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争议,但仍未能有效解决矛盾和纠纷。

案例:天津三元佳成光电技术有限公司、株式会社冈部制作所公司解散纠纷【(2017)津民终83号】

裁判要点:冈部制作所和海悦佳公司长期无法联系,合作双方无法正常沟通,无法自行通过董事会解决矛盾。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本院数次调解,建议各方协商解决争议,但冈部制作所公司及海悦佳公司未能就三元佳成公司的存续、股权的转让、亏损的填补等问题形成一致意见,进而化解业已长期形成的公司僵局。因此,可以认定三元佳成公司的公司僵局已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律师提示:《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规定法院审理公司解散案件时应当注重调解,2019年公布施行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五》再次强调法院应在相关案件审理中强化调解,引导股东协商解决分歧,避免公司解散。《公司法司法解释五》还列举了几种解决股东分歧的途径,包括:(1)公司回购部分股东股份;(2)其他股东受让部分股东股份;(3)他人受让部分股东股份;(4)公司减资;(5)公司分立;(6)其他能够解决分歧,恢复公司正常经营,避免公司解散的方式。只有经过法院调解仍无法通过任何方式解决股东分歧,法院方能裁判解散公司。

总结:虽然近两年法院审理公司解散纠纷的案件数量激增,但是法院在裁判是否解散公司时持慎重态度,因为公司解散后将面临财产处置、债权债务的清理以及职工妥善安置等一系列的问题。因此,股东在提起解散公司之诉前应充分论证其可行性以及做好充分的准备工作,尽可能地避免败诉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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