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业解散——详述七种法定情形(附音频)


"

作者:刘微

本文4800余字,建议先码后看

内容包括:

☑解散条件 ☑案例解读 ☑律师建议

"



当前市场经济活动中,投资人以设立合伙企业形式参与投资、实体经营的不在少数。实践证明,合伙企业注册设立一般较为容易,但退出市场却不如想象中容易。那么作为清算、注销前的解散程序法律上是如何规定,实务中又是如何适用的呢?本文通过拟定某一合伙企业为例,来为您一一解惑。

拟定案例:

赵某、钱某、孙某、李某于2010年1月1日共同出资设立甲有限合伙企业,赵某为普通合伙人,其余三人为有限合伙人。合伙协议部分内容如下:

1、合伙企业的存续期限为五年,自注册登记日起计算,存续期限届满前,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后可延长;

2、经三分之二以上合伙人同意可以解散合伙企业。

一、何为合伙企业解散?解散后会引起何种法律后果?

根据《民法总则》及《合伙企业法》相关规定,可以总结出合伙企业解散是指合伙企业因某些法律事实的发生而使合伙企业归于消灭的行为,是启动清算程序的原因和时间起点。

以本文首部案例来说,比如:甲企业存续期满五年后,合伙人未延长存续期或在五年内甲企业被市场监管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导致甲企业无法继续经营下去,需要开展清算程序进而完成注销程序。

律师提示:

解散与破产并列为合伙企业终止的起因,即:

但需要注意的是,即使合伙企业被宣告破产,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仍需要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一点是有别于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的。囿于篇幅,关于合伙企业的破产问题本文不再展开。


二、出现何种情况,合伙企业应当解散?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一)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二)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三)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四)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三十天;(五)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六)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

以本文首部案例为例,对上述条款进行逐一解释分析:

(一) 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

2015年12月1日,甲合伙企业召开合伙人会议就合伙企业经营期限届满后是否延长经营期限进行审议,会上除赵某外的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不再经营。

本案中合伙协议明确约定延长经营期限需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即使赵某为普通合伙人,也不发生甲合伙企业经营期限延长的法律后果。

律师提示:

1、《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对于除合伙协议约定外需要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事项进行了规定,但不包括延长经营期限的问题。因此,关于经营期限延长的决策机构及决策比例可以在合伙协议中明确约定(例如基金合伙协议中约定由GP、咨询委员会、全体合伙人决策),如果没有明确约定则按照普通事项即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即可。

2、《合伙企业法》没有明确解释本条款中“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的合伙人决议票数要求,也就没有强制要求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因此可以理解为在合伙协议无特殊约定的情况下,若合伙企业经营期限届满只要合伙企业无法就延长经营期限达成有效决议就发生解散的法律效果。

3、本款适用的前提当然是合伙协议对经营期限作出了约定,那么如果合伙协议没有约定经营期限只能适用其他情形了,若其他情形也不适用,将会影响合伙人的退出,给合伙人带来不利影响。因此建议合伙人根据合伙企业设立的目的(短暂投资还是长期实体经营)、业务发展情况,合理规划经营期限,并修改经营期限,以给自身合理合法退出留出退路。

比如说某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经营不善,连年亏损,普通合伙人担心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打算退出,但无人愿意受让其合伙份额,依据合伙协议该普通合伙人也不符合法定退伙条件时,就面临无法退出的情况,还将面临随时对合伙企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法律风险。

(二)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工商登记的合伙协议范本一般仅罗列《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五条,实践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约定特殊解散事由,例如:

基金合伙协议中约定:有限合伙人一方或数方严重违约,致使普通合伙人有理由相信本合伙企业无法继续经营的;普通合伙人因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被撤销等终止事件发生之后30日内未按约定产生替代普通合伙人的。或合伙出资中一方合伙人以设备出资,且该出资的设备为企业生产的主要要素,该合伙人未按约定交付设备等情况。

律师提示:

合伙企业较公司来说意思自治更为宽泛,除受《合伙企业法》明确的强制约束外主要依合伙协议履行各方义务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各合伙人可以根据客观情况及真实需要合理拟定合伙协议条款。同时建议将拟定的合伙协议提交律师审查,以避免出现协议内容违反《合伙企业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导致约定无效的情况发生。

拟定案例:

赵某、钱某、孙某、李某于2010年1月1日共同出资设立甲有限合伙企业,赵某为普通合伙人,其余三人为有限合伙人。合伙协议部分内容如下:

1、合伙企业的存续期限为五年,自注册登记日起计算,存续期限届满前,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后可延长;

2、经三分之二以上合伙人同意可以解散合伙企业。

(三)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

本款规定的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解散是没有法定情形要求的,即任何理由都可以。

同时我们也要注意到,《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事项并不包括决议解散,因此合伙协议若约定经全体合伙人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可解散合伙企业也不违反《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应属有效。但是过低比例如二分之一则不建议采用,毕竟解散对于合伙企业来说属于重大事项,参照《公司法》约定三分之二较为妥当。

也就是说首部案例合伙协议约定经三分之二合伙人同意可以解散合伙企业的约定是合法有效的。

类似案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9民终719号 合伙协议纠纷

裁判观点:清算结果已经当时10个合伙人中除曾年外的其他9人签名确认予以通过,符合合伙人签订的《合伙章程》第七条(由于经营不如意经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比例决定可以解散)关于对合伙组织解散与清算的相关规定,上述合伙人会议所作出的决议是生效的合伙决议。

(四)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三十天;

《合伙企业法》第十四条规定设立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人数不得低于2人,也就是说当合伙人人数仅剩一名时合伙企业应该解散。比如首部案例中甲合伙企业存续过程中出现自然灾害,导致除赵某外的其他三名合伙人先后过世,且无继承人继承合伙份额,则构成解散条件。

律师提示: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五十条规定,按合伙协议约定或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资格是可以继承的,其中普通合伙人的继承人需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如果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转为有限合伙人,本案中鉴于钱某、孙某、李某均为有限合伙人,所以其继承人没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定要求。

(五)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

参考案例1:

渠文姗与徐州支点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合伙协议纠纷 江苏徐州中院 (2016)苏03民终2524号

裁判观点:第一,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实现合伙目的后可以解散的情形指合伙企业设立系为完成某项一次性事务,且该事务已完成或从事某项事务,且该事务已经完结。支点事务所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为“搞活市场经济,方便群众”,且支点事务所经营范围主要为从事知识产权代理服务,合伙期限为长期,目前支点事务所仍在从事相关知识产权代理业务,不存在合伙企业目的已经实现的情形。第二,渠文姗原审提供的关于撤销支点事务所专利代理机构注册证的处罚决定,拟证明支点事务所已无法实现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但支点事务所营业范围除专利代理外,还包括其他知识产权代理事务,且目前经营活动仍在正常进行中,因此,即使支点事务所专利代理资格被撤销,并不会使得事务所的合伙目的无法实现,渠文姗以此为由要求解散支点事务所亦不能成立。

参考案例2:

孟泉忠、莫树浩合伙协议纠纷、申请公司清算强制清算民事裁定书 广东高院 (2017)粤清终4号

基本事实:鹏合企业为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人为包括孟泉忠在内的共9名合伙人。《合伙协议》约定:合伙目的:为了保护全体合伙人的合伙利益,使本合伙企业取得最佳经济效益;合伙经营范围:主要项目道路运输业,一般经营项目物流代理服务,运输货物打包服务,联合运输代理服务,打包、装卸、运输全套服务代理等。

申请人以合伙企业自成立以来一直未开展任何经营活动,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认为合伙企业已经解散;被申请人认为合伙企业已通过持有广东运货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股权并成为其最大股东的方式实现了合伙目的,认为不存在解散情况。

裁判观点:《合伙协议》第八条合伙经营范围表明,鹏合企业主要项目类别为道路运输业。在本案中,孟泉忠等七申请人与鹏合企业双方均对鹏合企业自成立以来一直未经营过上述项目的事实无争议。据此可以认为,鹏合企业成立后没有实现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符合解散条件。鹏合企业辩称持有广东运货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股权也是其经营的一种方式,由此不能认为鹏合企业的合伙目的无法实现的理由。因其持有广东运货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股权的方式与《合伙协议》第八条约定的合伙经营范围不符,故本院对鹏合企业的该理由不予采信。

律师提示:

1、合伙目的、经营范围建议在合伙协议中明确约定,否则还需要从其他角度论证合伙目的。

2、合伙目的已经实现应指合伙企业设立系为完成某项一次性事务,且该事务已完成或从事某项事务,且该事务已经完结。

(六)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合伙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措施,当企业未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法定义务时的处罚措施分散在不同行政法律法规之中,本文不再一一展开。

常见情形: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贿赂他人的……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的,责令关闭……。

建议合伙企业严格遵守相关领域的法律法规规定,避免出现上述情形使得合伙企业进入解散及清算程序。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

1、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有限合伙人

比如首部案例中甲合伙企业存续过程中出现自然灾害,这回出现意外的是赵某,且无继承人继承其合伙份额,因除赵某外其余合伙人均为有限合伙人,则构成解散条件。

当然也可以通过修改合伙协议或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互换程序进行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身份的互换,从而实现合伙企业至少有一名普通合伙人,使得合伙企业继续存续。

合伙协议关于互换程序的可以采用如下方式进行描述: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互换程序: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或者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有限合伙人期间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可否参照适用公司解散之诉?

通过检索公开案例,作者暂未找到以强制解散方式提起的相关案例,但实践中可能存在参照适用的情况,需一事一议,建议咨询律师合理规划合伙企业解散路径。


- The End -

举报
评论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