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解除事由出现时,解除权人在一定的期限内不积极行使解除权,并以履行行为使另一方当事人有正当理由信赖其不再行使解除权,在另一方当事人也相应继续履行大部分合同义务后,解除权人才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应当认定其解除权行使超出了合理期限,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
案情简介:2004年3月12日,王军与光辉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王军以总价272565元购买涉案房屋,光辉公司应当书面通知王军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并应当于2004年3月13日前将涉案房屋交付王军使用;
例如,在上海万顺房地产开发公司诉永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合作开发协议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须以解除权成就为前提,解除行为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否则不能引起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正因如此,情势变更和合同僵局下的申请司法解除也不在讨论范围。
○张奇刚2014年1月15日,孙某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销售合同》,约定购买该开发商开发的商品房一套,房屋总价款为40万元,合同签订当日支付26万元首付款,余款14万元于2014年12月30日付清。买受人逾期付款的,逾期超过9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
《民法典》中合同解除权的具体分类及法律规定。其中《民法典》中关于法定解除权相比原来《合同法》的规定,有了一定的改变。《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在《合同法》原第九十四条的基础上,增加了第二款:“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这一不定期合同的任意解除制度。该规定的适用前提为“不定期合同+继续性合同”,也就是说,只有对于合同期限未明确且双方权利义务的发生属于持续性的合同类型,才能够适用于该条款,另外从程序上而言,解除权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