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
实践中,一些单位,或者基层组织,出具证明材料比较随意,有些材料干脆就是当事人自己写好后去相关单位盖章,这些材料首先在形式上缺乏规范性,如手写证明,或行文明显不规范,或出现错别字等等,这些都可以推测出形成过程的随意性,这也大大降低了单位提供的证明材料本身的真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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