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是认定职务犯罪的前提。委派和委托是认定国家出资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常见情形,如何理解刑法上的委派、委托等相关概念?在国家出资企业中,总经理办公会能否认定为“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杂志】【案例】案例一 某企业负责人马某经人介绍认识A市司法局科员张某,交往过程中认为其学历高、能力强,以后可能会担任领导干部,遂多次送给张某财物以拉近关系。十年后,张某调任该市农业农村局副局长,马某因企业养殖补贴兑现问题找到张某,在其帮助下顺利获得补贴款。
根据《监察法》第三条、第十五条规定,监察对象是“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包括六类,即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及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公务员范围规定(2019年12月23日中共中央组织部制定 2020年3月3日发布) 第一条 为了明确公务员范围,规范公务员管理,建设信念坚定、为民服务、勤政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高素质专业化公务员队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刑法基于对国家工作人员从严规制的刑事政策,将国家工作人员聚焦于从事公务的人员,作为确定职务犯罪具体罪名的依据。因此,监察法和刑法规制对象不同,公职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并不是同一个概念,两者内涵不完全相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下称《条例》)第四十条第二项、第三项明确了国有控股、参股企业中监察对象的认定规则。此类监察对象受委派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从事公务,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委派型”国家工作人员。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李文峰提到受贿罪,人们首先联想到的是政府机关或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对于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村干部而言,在工作中收受贿赂行为的认定往往较为复杂,存在以同样的方式收受款物,却有受贿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两种罪名认定的情况。这在实务中如何区分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