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公司的财产独立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当关联公司的财产无法区分时,公司就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从而需要“刺破公司面纱”,否定公司的人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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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和《民法典》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纵向混同”,到第15号指导案例“徐工集团案”确立的“横向混同”,以及最高法民申2158号案件总结的“逆向混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已经能够多维度、全方面地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
公司人格混同,是司法实践中争议很大的问题。尽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第10条就人格混同认定时需要考虑的因素,作出详细列举,但通过考察相关案例,裁判标准仍不太一致,法官自由裁量权比较大。本报告梳理了最高院116个相关案例,供各位法律同行学习参考。
判断是否混同,不能因为两个公司在一起办公就认定为混同。判断是否混同的关键证据要看:公司是否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如果两个公司在一起办公,但两个公司之间的财产划分非常清楚,完全能够区分,就不能认定为两个公司的人格混同,不能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情形包括:1.
在实质性合并破产的审理中,虽然《破产审判纪要》明确表明,当存在“当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可例外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审理”的原则性。
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在人员方面,存在同一人先后或同时担任两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况,而且两公司曾在不同的时间与场合分别出具《证明》,明确表示二者属于“一套人马,两块牌子”,这足以证明两公司在人员调配与管理上处于混同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