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么,这类“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一定是有效的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5条对履行期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问题进行了统一明确:“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因此种情况不同于本纪要第71条规定的让与担保,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其应当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提起诉讼。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合肥建工与淮北国购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淮北国购作为发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工程款,合肥建工作为承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交付建设成果,而开具税务发票仅是合肥建工在接收淮北国购工程款时应履行的附随义务。
去年9月,长春的林女士通过中介购买了一套位于恒盛豪庭小区的抵账房。交了全款、签了合同,这房子就登记备案在林女士的名下了。本以为买房子的事就这样顺顺当当的结束了,没想到当林女士想要办理产权时,却被工作人员告知需要提供购房的发票,可这发票到底由谁给出,到现在也没弄明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