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上无负责人及制作人签章的,该份证据的证明力如何认定?虽然当事人提供的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上没有该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的签名或盖章,但缺少该签名或盖章只能说明该证明材料在证据形式上不够完备,并不能据此全面否认该份证据的证明力。
实践中,一些单位,或者基层组织,出具证明材料比较随意,有些材料干脆就是当事人自己写好后去相关单位盖章,这些材料首先在形式上缺乏规范性,如手写证明,或行文明显不规范,或出现错别字等等,这些都可以推测出形成过程的随意性,这也大大降低了单位提供的证明材料本身的真实性。
《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
点击上方图片回顾专栏往期内容基本案情甲公司中标某工程项目,乙公司通过甲公司的分公司副经理金某,欲与甲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分包合同文本上加盖甲公司印章但无人员签字。乙公司根据金某指示向金某指定的账户支付了履约保证金。
换句话说,在这种情况下,法庭基本不会去探究证据的内容是什么,更别提采纳证据了。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合称“证据三性”,这是作为证据必须具备的三个特征,三者缺一不可,在诉讼过程中,一定要注意这三个方面,不具备这三个特征的证据,法院是不能采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