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在公司食堂吃饭时猝死,能否认定为工伤?

今天在看到一个案例:职工在公司食堂就餐时突然晕倒,医治无效死亡。在认定工伤时,官司一直打省广东省高院,终未认定为工伤。这与以往一些法院判决有所不同,现在分享给大家,以供大家研究学习。案件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案号:(2016)粤行申1138号。


【案情回顾】

  • 唐某系A公司职工,上班时间是上午8时至下午17时,公司安排中午12时至13时在公司食堂有一个小时的吃饭时间。2015年7月21日,唐某在公司吃午饭时,突发疾病晕倒在食堂,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医生给出的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唐某家属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当地人社部门认为唐某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作出了不予工伤认定的决定。唐某家属不服,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一审判决】

  • 唐某家属认为,A公司的工作时间为早上8时至晚上9时,中午吃完饭后继续工作,在工作时间上具有连续性,吃午餐是为完成工作必不可缺的生理需求满,最终也是为了公司的工作,可以视为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的合理必要延伸。《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视同工伤。因此,唐某的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

  •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职工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视同工伤。法律设立视同工伤在于平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利益,过分要求用人单位承担不是因为“工作原因”而致劳动者的损失,只会挫伤用人单位生产的积极性,对“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理解不适宜无限扩大,应采用狭义的理解。A公司安排职工中午吃饭时间属于休息时间、休息内容,从时间和地点判断,唐某突发疾病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此,当地人社部门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遂驳回唐某家属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唐某家属不服,以往有很多判决已经确认职工在单位食堂吃饭时受伤是工伤,为什么轮到我了就不是工伤了?于是向广东省高级法院申请再审。

【再审判决】

  • 再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为工伤。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唐某其于2015年7月21日12时30分左右,在A公司的食堂吃完饭后突然晕倒,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因A公司规定中午12时为员工的午餐时间,唐某突然晕倒明显发生在中午用餐时段,不应认定为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同时,唐某虽然是在A公司处用午餐,但因用餐行为不属于工作内容,其用餐时已明显离开工作岗位,因此该用餐地点亦不应认定为“工作岗位”。唐某家属主张,唐某突然晕倒的时间和地点应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本院不予采纳,裁定驳回唐某家属的再审申请。

【案件评析】

  • 从以往的判决看,职工为解决生理问题比如上厕所、打开水、吃饭等事情,完全是为完成工作所必须进行的活动,可以视为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延伸,《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如果在解决生理问题时受到伤害,只要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的就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的制定,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工伤保险应优先保护受害职工的合法权益,如果机械的去理解《工伤保险条例》中“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将不利于保护职工的合法利益,也不符合立法目的。但是,我们也要看到,法律服务政治、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法律总是在平衡各方的利益关系。当前,我国正在深化经济社会改革,受国际国内环境影响,工业经济正在提质提优,企业日子也不是很好过,可以看到有些判决已经将法律不再进行扩大解释,是不是在平衡劳资之间的权利义务(猜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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